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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8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栾X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栾X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88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X1,女,1997年6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X1,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栾X2,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2,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杰,院长。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城,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住单位宿舍。申请再审人栾X1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栾X1之委托代理人李峰,被申请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纪磊、马长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栾X1诉至一审法院称:栾X1于2007年6月4日19:30左右突发头痛,但意识清楚,急送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简称北医三院)急诊,诊断栾X1患有右侧额顶叶脑出血、右侧大脑中动一静脉畸形,于次日晚行血肿清除术、畸形血管切除术。术后栾X1昏迷不醒,又于6月9日行原切口入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二次术后,栾X1仍未苏醒,住院22天。2007年6月26日,北医三院动员栾X1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行高压氧治疗,住院91天,未见明显好转。2007年9月25日,栾X1自海军总医院出院当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康复治疗及行右顶脑动静脉畸形拴塞术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栾X1仍持续昏迷,无奈于住院118天后的2008年1月21日出院当日转入北京电力医院行康复促醒治疗,92天后,未见效,栾X1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此后,家人每日推送栾X1到该院门诊行康复治疗。因冬季天寒推送栾X1门诊不便,2008年11月3日,栾X1又被送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个月。2009年1月4日栾X1因长期昏迷,并发了肺炎,博爱医院建议急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抢救治疗,同月16日,栾X1肺炎好转后只能出院回家等待康复医院床位再行医治至今。北医三院治疗不当,给栾X1及家人带来巨大损失,多次与北医三院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医三院赔偿医疗费312850.21元,护理费216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50元,营养费38715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20元,卫生护垫费用151507.1元,住宿费22563元,残疾赔偿金658060元,被扶养人(李征)生活费43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以上共计4573951.31元,按40%的过错程度计算赔偿总额为1829580.52元。北医三院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栾X1的诉讼请求,北医三院医疗行为符合常规,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栾X1因”突发头痛,左侧肢体无力3小时”于2007年6月5日入住北医三院。入院查体:BP100/60mmHg,p72次/分,R16次/分,呈嗜睡状,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颈无抵抗,左侧肢体肌张力正常,肌力0级,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右侧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辅助检查:CT: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全麻下行”血肿清除术,畸形血管切除术”,术中在血肿上方皮层1cm处可见畸形血管团,完整切下畸形血管团。当月9日,栾X1出现双瞳孔不等大,有光反射,考虑术后脑水肿高峰期,急行头颅CT检查,颅内未发现新血肿,脑水肿较前加重。神经内科急会诊也考虑脑水肿,不能排除脑梗塞。在全麻下急行”开颅减压”术。术后栾X1呈浅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吸痰时偶有肢体运动,对光反射迟钝。当月25日,病情平稳,查体:浅昏迷,双瞳孔等大,直径3mm,对光反射存在,四肢少有不自主活动,双上肢肌张力高,双侧巴氏征(+)。建议转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后栾X1曾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曾行脑血管造影,残余畸形血管栓塞和脑室腹腔分流术。栓塞术后,一度出现脑室及脑内出血,左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体温高达40℃,生命体征不稳,曾考虑脑干损伤及中枢感染表现,经抢救病情逐渐平稳。现栾X1意识不清,完全丧失自理能力。诉讼中,经北医三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0年2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称患者脑动静脉畸形合并脑出血诊断及时正确,选择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同时切除动静脉畸形治疗方式正确。根据病历记载,院方对患者危重病情告知及时明确,同时建议及时手术治疗,患方家属经商议后选择保守治疗,延迟手术至2007年6月5日18:45实施,责任不在医院。根据医嘱记载,医院在6月5日至6月9日未停止甘露醇使用。术后2天拔除引流管指征明确、处理得当。术者根据术中实际情况,进行了硬膜减张缝合及骨瓣还纳,符合手术常规。术后动态CT检查结果显示,首次术后出现双侧大脑半球大面积低密度影,考虑为少见的双侧大脑前、中动脉供血区缺血所致,造成弥漫性颅内压增高,故行二次去骨瓣减压术。双侧大脑前、中动脉供血区缺血考虑与脑血管痉挛有关,与手术操作无关。综上所述,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栾X1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栾X1对上述医疗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称,北医三院对栾X1病情诊断及手术方式、时机及操作方面不存在过失。患儿目前状态与手术后反复出现的脑水肿、脑出血、脑积水等并发症有关。自6月6日9时至6月9日20时的机打医嘱未显示医方给患儿使用了甘露醇,存在缺陷。此缺陷与患儿病情的进展、转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栾X1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称,北医三院对栾X1病情诊断及手术不违反诊疗常规。据影像资料提示,栾X1术后出现双侧大脑前、中动脉供血区大面积低密度影,考虑为双侧颈内动脉循环的血管痉挛所致的脑梗塞、脑水肿,属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并与最终预后不良有主要因果关系。医方对血管痉挛造成的脑梗阻的认识有所不足,未给予足够重视,早期诊断及处理不够积极。自6月6日9时至6月9日20时的机打医嘱显示,医方未给栾X1使用甘露醇,存在过失,并对其预后有一定影响。综上,栾X1预后与其术后出现的并发症有主要因果关系,但北医三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与栾X1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C级。C级理论系数值为25%,责任程度为次要,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2012年3月,栾X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栾X1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北医三院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存疑,提出书面质询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北医三院的主要书面质询意见包括:1、脑血管畸形合并脑出血的死亡率如何,在急诊抢救过程中能否保证将来的生活质量,并发广泛型脑动脉痉挛患者预后如何。2、患儿术后早期是否存在血管痉挛造成脑梗的典型临床表现或影像学检查依据。3、术后使用的其他抗脑水肿药物白蛋白、氟美松、速尿以及硬膜外引流管留置是否能起到减少脑水肿和降低颅内压的作用。使用甘露醇的病人是否就不会出现广泛脑水肿或脑梗塞。4、评价患儿自北医三院出院后至2007年11月在外院行残余畸形血管栓塞治疗和脑室腹腔分流术前情况,是否呈逐渐康复状态。5、患者在外院行后续治疗再次脑出血,导致二次昏迷、脑疝、脑干损伤及高热对患者脆弱、康复中的脑组织造成再次打击,对患儿预后的影响。鉴定人书面答复如下:据相关文献记载,脑血管畸形合并脑出血死亡率为10%,病残率30%-50%,与出血部位、救治是否及时等多种因素有关。脑血管痉挛是严重的并发症,有一定死亡率及残疾率,临床预防重于治疗。经临床专家会诊,其术后早期脑CT已经显示双侧脑组织水肿,密度减低,提示存在脑血管痉挛。如果早期发现,应给予甘露醇,不仅脱水将颅压,同时改善脑微循环,同时给予钙通道阻滞剂,如尼莫地平等。医方在术后早期诊断有所欠缺,脑CT未能诊断出双侧脑水肿。医方使用其他抗脑水肿药物以及硬膜外引流管留置有减少脑水肿及降低颅内压的作用,但术后常规应当首选甘露醇,同时,使用甘露醇不必然避免脑水肿的出现。患儿出院时为浅昏迷状态,行栓塞术前亦是睁眼昏迷状态,无明显恢复。患儿术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其最终预后与术后脑血管痉挛造成脑梗塞有关。庭审中,除书面质询意见外,北医三院另质询:偏瘫,肌力0级可能会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度。鉴定人答复:偏瘫,肌力0级可能被评为2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询,鉴定人认为栾X1术后无须后续特殊治疗,仅须维持;根据目前状态,无法判断栾X1的生存期。北医三院认为,北京医学会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结论对甘露醇使用与否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一节存在根本差异,而这两份结论不存在证明效力的高低。栾X1入院时就是二级伤残,且脑血管出血部位在功能区,术后第一天就出现了脑血管痉挛,即使使用了甘露醇,也是预防重于治疗。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其责任的依据。栾X1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提交相应票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医三院虽对司法鉴定结论存疑,鉴定机构已对其质询予以了合理答复,未有证据显示鉴定过程有重大违法情况存在,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北医三院对栾X1病情诊断及手术不违反诊疗常规。栾X1术后出现脑血管痉挛并致脑梗塞、脑水肿,属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并与最终预后不良有主要因果关系。北医三院对手术并发症早期诊断及处理不够积极,未首选使用甘露醇,存在过失,对其预后有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依据鉴定人意见,栾X1入院时即颈无抵抗,左侧肢体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经过北医三院及后续多家医院治疗,栾X1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故北医三院仅应在栾X1就医时即已存在的病情状况的前提下,排除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的影响后,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法院综合栾X1就医时病情状况,病情发展及北医三院的诊疗行为,酌定北医三院的过失参与度为0.1*25%。北医三院应赔偿栾X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关于护理费,栾X1虽提交了其母亲李征的收入证明,但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另,未有医嘱显示需二人护理,故应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一人护理费数额。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已经包含护理费,栾X1重复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针灸、按摩费用及神经刺激针、冰柜费用,鉴定人已明确栾X1术后无须特殊治疗,仅需维持,且栾X1提交的证据在北医三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栾X1并非外地就医,其主张此费用缺乏依据。栾X1病发后即处于卧床不能自理状态且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主张已经发生的卫生护垫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具费用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栾X1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且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法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栾X1尚未成年,未工作,无收入;其要求的被扶养人即监护人亦不属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医三院的诊疗过失必然给栾X1造成精神伤害,应予以适当抚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栾X1支付医疗费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二分、交通费一十一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零五元、卫生护垫费用一百八十七元六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元八角、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护理费二万八千零三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栾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栾X1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栾X1入院时不构成2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对栾X1的伤残赔偿系数认定和对北医三院的过失参与度比例明显酌定过低;北医三院应当按照40%的赔偿比例赔偿;不同意原审法院对栾X1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要求判令北医三院赔偿医疗费312850.21元,护理费216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50元,营养费38715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20元,卫生护垫费用151507.1元,住宿费22563元,残疾赔偿金658060元,被扶养人(李征)生活费43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以上共计4573951.31元,按40%的过错程度计算赔偿总额为1829580.52元。北医三院同意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北医三院于2007年6月5日为栾X1进行了血肿清除术,畸形血管切除术。栾X1术后出现脑血管痉挛并致脑梗塞、脑水肿。栾X1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首先,海淀医学会和北京医学会均认为栾X1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次,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北医三院对栾X1病情诊断及手术不违反诊疗常规。栾X1预后与其术后出现的并发症有主要因果关系,但北医三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与栾X1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理由为,栾X1术后出现双侧大脑前、中动脉供血区大面积低密度影,考虑为双侧颈内动脉循环的血管痉挛所致的脑梗塞、脑水肿,属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并与最终预后不良有主要因果关系。医方对血管痉挛造成的脑梗阻的认识有所不足,未给予足够重视,早期诊断及处理不够积极。医方未给栾X1使用甘露醇,存在过失,并对其预后有一定影响。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北医三院的过错参与度为C级。C级理论系数值为25%,责任程度为次要,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栾X1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栾X1就医时病情状况,病情发展及北医三院的诊疗行为,判决北医三院应赔偿栾X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栾X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栾X1的伤残赔偿系数认定和对北医三院的过失参与度比例明显酌定过低;北医三院应当按照40%的赔偿比例赔偿;不同意一审法院对栾X1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理由不足。对栾X1上诉要求判令北医三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护垫费用、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征)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9580.52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栾X1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在入院时即为二级伤残,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北医三院在二级伤残与一级伤残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当的,且原审法院认定医院承担的过错参与度数值过低,要求按40%的比例计算赔偿额,故要求北医三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580.52元。北医三院再审辩称,不同意栾X1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审法院认定栾X1进入北医三院院治疗时即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25号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76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金 莙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洁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