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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宋梅与程娟、雷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程娟,雷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371号原告宋梅。被告程娟。被告雷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侯德莲。原告宋梅与被告程娟、雷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被告程娟、雷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程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四路陶瓷商城院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娟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程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程娟、雷攀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有收到条为证。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原告宋梅、被告程娟到罗庄交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程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四路陶瓷商城院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罗庄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梅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15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庄苏强护理,原告宋梅及护理人员主张二人均系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镇南支行业务用公章,主张护理费3475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宋梅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4124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40元、诉讼费520元。还查明,被告程娟为原告宋梅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程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宋梅主张医疗费8157元、误工费14124元、护理费3475元、鉴定费400元、邮寄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复印费2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梅的损失共计27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梅26716元,被告程娟应赔偿原告宋梅432元,因已垫付1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程娟106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程娟赔偿原告宋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2元,因已垫付1500元,应返还被告程娟1068元。三、驳回原告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程娟负担697元,原告宋梅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