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林宝柱、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林宝柱,艾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柱。被告林宝柱。被告艾萍,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诉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林宝柱、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城公司、林宝柱、艾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37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当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汇给被告18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协商不再出借。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要求被告林宝柱、艾萍对被告林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城公司、林宝柱、艾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南京市鼓建公司人民币计为贰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定于2013年元月21日归还,如不归还林宝柱和艾萍愿负法律责任及个人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南京妙通工贸有限公司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林城公司汇款180万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南京妙通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林城公司,用途为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同日,南京妙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汇给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180万元系受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该笔款项债权归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南京妙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鼓楼建筑公司与被告林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林城公司应依约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被告林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37万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故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为准,被告林城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被告林宝柱、艾萍自愿为被告林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林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林宝柱、艾萍对被告林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林宝柱与艾萍对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