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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丽芹与屈道友、侯玲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芹,屈道友,侯玲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765号原告:戴丽芹。被告:屈道友。被告:侯玲滨。原告戴丽芹为与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侯玲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道友、侯玲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屈道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屈道友、侯玲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执行完毕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计人民币6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条落款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时间,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份,因为借条上“贰”书写错误,于2013年5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屈道友、侯玲滨未作答辩与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屈道友向原告戴丽芹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核对),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结婚。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屈道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侯玲滨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道友、侯玲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丽芹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5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579.50元,由被告屈道友、侯玲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