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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跃、周建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陆跃,周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21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盐都区张庄街道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格,盐都区张庄街道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被申请人陆跃,农民。被申请人周建梅(系陆跃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011233049,农民。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计生委)于2014年9月26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陆跃、周建梅作出都计征决字(2014)2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陆跃、周建梅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40000元。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4)2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4)2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星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