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许涛、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许涛,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09号。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涛。被告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微山县微山岛乡杨村。法定代表人胡兆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以下简称济宁邮政银行)诉被告许涛、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徐向,被告许涛、中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许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涛发放贷款7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12.915%。被告中旺公司用其名下的鲁济宁货1307干货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计收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涛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605538元、利息23969.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629507.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鲁济宁货1307干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中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6、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涛、中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原告济宁邮政银行与被告许涛、中旺公司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涛发放贷款7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期限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许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许涛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也由被告许涛承担。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旺公司以其名下的鲁济宁货1307干货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贷款76万元汇入被告许涛的账号名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许涛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5538元、利息23969.6元,共计629507.6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支付律师费9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许涛、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张、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邮政银行与被告许涛、中旺公司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许涛,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涛应偿付原告贷款本金605538元、利息23969.6(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元),共计629507.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旺公司以其名下鲁济宁货1307干货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济宁邮政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济宁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中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涛、中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被告许涛、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借款本金605538元、利息23969.6元,共计629507.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对被告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济宁货1307干货船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要求被告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27元,由被告许涛、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周宪忠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