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海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青,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佳丽、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青在本市新城区团结小区西区巷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海青在本市新城区团结小区西区巷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海青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后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包毒品共计净重11.560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海青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56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海青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对,甲基苯丙胺其只买了七、八克,还买了点底料,后将甲基苯丙胺和底料掺在一起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青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西区巷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海青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西区巷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处扣押其刚从被告人马海青购买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马海青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包毒品共计净重11.56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海青的经过;2、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海清交代曾卖给一个叫“钟钟”的人冰毒但侦查机关没能找到此人,被告人马海青交待其冰毒从包头一个叫高明的人处购买,但侦查机关没能找到此人;3、现场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马海青尿液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证人刘某尿液冰毒呈阴性、吗啡呈阴性;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两次向被告人马海青购买毒品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马海青住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马海青所有;6、被告人马海青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海青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海青辩认刘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刘某辩认被告人马海青是卖给其毒品的人;8、通话记录。证实刘某与被告人马海青通话记录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1)疑是冰毒白色晶体、塑料包装1包;(2)贩毒赃款600元;(3)疑是冰毒曼妥思口香糖铁盒内装白色塑料包装、白色晶体1盒;(4)电子称1个;(5)疑是冰毒马海青钱包内装的1包;10、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1)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7446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2)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6546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3)白色晶体1大袋净重10.1610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5602克;11、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交;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海青于2009年9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海青的基本身份信息;14、2014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扣押毒品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海青对扣押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青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56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海青辩解其贩卖毒品数量与起诉书不符,没有那么多的意见,经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均在案佐证,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602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