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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樟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樟清,纪雪花,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徐敏,纪竹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荣和。被告徐樟清。被告纪雪花。被告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被告徐敏。被告纪竹富。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电联担保)与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徐樟清、纪雪花、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纪雪花、徐敏、纪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联担保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奔腾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贷款270万元提供有偿保证。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67662元,并交纳风险担保保证金405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奔腾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按担保金额计算的担保手续费、按代偿总额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奔腾公司提供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村的、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3)第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樟清、纪雪花、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为被告奔腾公司提供的保证,设立最高额为27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5055号《保证合同》,向交通银行为被告奔腾公司的贷款27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奔腾公司未还款,原告向交通银行为被告奔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786012.01元,扣除被告奔腾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405000元后,被告奔腾公司尚欠代偿款2381012.01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奔腾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86012.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代偿款总额2786012.01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奔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奔腾公司承担;4、被告徐樟清、纪雪花、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为被告奔腾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奔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的建国用(2013)第5292号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奔腾公司应付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奔腾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381012.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代偿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奔腾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奔腾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徐樟清、纪雪花、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为被告奔腾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奔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的建国用(2013)第5292号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奔腾公司应付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奔腾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樟清、纪雪花、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为原告给被告奔腾公司的担保设立最高额为27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及各方对权利义务所作约定的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建国用(2013)第52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奔腾公司提供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村的土地为原告给被告奔腾公司的保证设立反担保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保证合同》、代偿本息证明原件、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代偿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奔腾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786012.01元的事实。(证据材料1、2、3及证据材料4中的《保证合同》、代偿凭证六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纪雪花、徐敏、纪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质安公司抗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为原告给被告奔腾公司的担保设立反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本息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满一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提前代偿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减少。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提供票据。被告质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材料,被告质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奔腾公司在交通银行的270万元贷款提供有偿保证。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67662元,并交纳风险担保保证金405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奔腾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按担保金额计算的担保手续费、按代偿总额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奔腾公司提供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村的、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3)第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为被告奔腾公司向债权人代偿款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奔腾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当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樟清、纪雪花、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为被告奔腾公司提供的保证,设立最高额为27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为借款人向债权人代偿款发生之日起算。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奔腾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后应计收的利息和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5055号《保证合同》,向交通银行为被告奔腾公司的270万元贷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奔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交通银行向原告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交通银行为被告奔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786012.01元,扣除被告奔腾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405000元后,被告奔腾公司尚欠代偿款2381012.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反担保适用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代奔腾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786012.01元,事实清楚。奔腾公司在扣除其向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405000元后,仍有2381012.01元代偿款未及时归还。被告徐樟清、纪雪花、质安公司、徐敏、纪竹富为奔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奔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现被告奔腾公司未及时清偿代偿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关于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期限未满一年,原告系提前清偿借款。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出具的代偿本息证明中已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该日代偿借款本息并不构成提前清偿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纪雪花、徐敏、纪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81012.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徐樟清、纪雪花、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徐敏、纪竹富对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的土地使用权【建国用(2013)第529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24元,由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樟清、纪雪花、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徐敏、纪竹富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