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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210号原告周玉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402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伟国,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北京市保安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地点在朝阳世茂大厦驻勤点,入职时口头承诺每月工资三千元,实发不到三千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共12小时。由于保安人手不够,上夜班在白天中午和晚间又增加了两个小时的工作量,天天如此等于每天是14小时。由于当天未签订劳动合同,说是等几天,几天过去了原告没有看到西站分公司驻世茂大厦经理芦志刚,直到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当时口头承诺每月工资三千元,等发工资时却没有三千元,且没有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5月22日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自行离职,不再继续工作。原告共工作三个月,还有两个月的工资没有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107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朝阳世茂大厦驻勤点处工作;经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故原告本案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