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向平仔与陈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仔,陈德勇,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向平仔,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岳辉,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勇,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顺区长沙路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中会,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守华,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向平仔诉被告陈德勇、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向平仔、被告陈德勇、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平仔诉称,原告系湘B7A9**中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6月12日,原告安排龙成华驾驶湘B7A9**车为王爱东、易旭雅去衡阳买磁砖。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当车装货回攸县途经衡邵高速公路35KM+460M处时,被被告陈德勇驾驶的贵CA79**重型仓栅式货车撞翻,造成了王爱东、易旭雅受伤、整车磁砖报废、湘B7A9**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成华、王爱东、易旭雅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30000元汽车修理费损失和45000元营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损失30000元、经营损失4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平仔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湘B7A9**号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修理费发票4张,拟证明湘B7A9**号货运车花修车费30000元;4、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湘B7A9**号货运车在其工地运输砂石,月收入约18000元至2000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汽车损失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经营损失45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1份,拟证明湘B7A9**号货运车车损为30000元;2、机动车交强险抄单、三者险保单抄件及责任免除告知书,拟证明贵CA7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及免赔条款均告知了被保险人。被告陈德勇同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德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贵CA79**号车挂靠在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被告每年交纳500元管理费;2、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9日何春海将贵CA79**号车转让给被告,该车仍挂靠在被告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3、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支付破损公路及设施赔偿和占用费9820元;4、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为湘B7A9**号车花费拖车费1120元、吊车费2500元、货物保管费800元、货物转让费1000元;5、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为湘B7A9**号车花费2000元货物搬运费。被告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5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德勇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太随意;证据5没有乘车的起止地点和乘车人姓名,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数额偏高。对于被告陈德勇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并陈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钱都是事实;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证据是手写的,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拖车费和吊车费应按照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认定,货物管理费、货物转运费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陈德勇对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德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领取报酬的原始凭据,证明人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发票上未注明乘车人和乘车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德勇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1、2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票据虽系手写,但原告证实被告已支付此款,也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确实有毁坏的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当事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37号1号楼2单元1室被告陈德勇驾驶贵CA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衡邵高速公路35KM+460M处,因从超车道上变更车道回行车道,致使车辆车头右前侧和车厢右前侧部位撞上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由被告龙成华驾驶的湘B7A9**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易旭雅和王爱东)车厢左后侧部位,以致湘B7A9**号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湘B7A9**号车上乘车人易旭雅和王爱东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邵大队(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勇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成华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爱东、易旭雅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贵CA79**号车挂靠在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500元的管理费。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为贵CA79**号车在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额和免赔率险别。原告为修理湘B7A9**车花费维修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德勇为湘B7A9**车垫付货物保管费800元、货物转运费1000元、拖车费1120元、吊车费2500元,支付破损公路及设施赔偿和占用费9820元。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德勇所驾机动车贵CA79**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贵CA79**车辆挂靠在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下余部分进行赔偿,尚有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陈德勇与被告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30000元、拖车费1120元、吊车费2500元及破损公路及设施赔偿和占用费9820元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本案的合法财产损失,也属于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总计43440元;货物保管费800元、货物转运费1000元系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亦为该案的合法损失,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此损失不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得到采信,但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被告遵义万顺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平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20.52元(43440元×2000元÷(41693元+434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219.48元(43440元+800元交通费-1020.52元);下余损失1800元由被告陈德勇和被告遵义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陈德勇垫付的费用15240元应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向平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跟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向平仔负担875元,由被告陈德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银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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