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78号原告童某。被告陈某。原告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处理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无固定工作,以开三轮车为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女判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地址,原告向法庭申请撤诉,原告现以被告有外遇、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芦家沟村瓦房4间(无房产证)、普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一份,主张因被告拒不到庭,申请法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童某还主张其现在无业,其与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其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11分许,原告童某报警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左手咬伤;临沂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银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独立抚养孩子的学费。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字号为(2006)临平结字第001728号结婚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是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山东省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某甲和婚生男孩“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抚养婚生子女,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为600元。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财产无法查清,且原告向法庭申请暂不予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的财产部分于本次判决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某甲和某乙由原告童某抚养,被告支付某甲”和“某乙抚养费用每人每月6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5日付清当年费用,直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陈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