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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紫阳、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砚山县平远镇大白户村委会大白户村小组陈某某家门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50-9D型,车牌号:云HAUX**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砚山县平远镇大白户村委会大白户村小组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红色力帆牌LF150-9D型,车牌号:云HAUX**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在将车骑往莲花塘村委会红旗村途中,发现路上骑摩托车的人,被告人杨某某以为是找摩托车的,便将摩托车放在路边,躲进玉米地里。2014年9月13日3时59分被告人杨某某报警称自己偷了摩托车,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陈某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013)砚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文狱释字第604号释放证明书、售车协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砚价鉴(2014)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