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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少英与田力、刘小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英,田力,刘小洋,李锡厚,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黄少英。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田力。被告刘小洋。被告李锡厚。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阿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黄少英与被告田力、被告刘小洋、被告李锡厚、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青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田力、被告刘小洋、被告益青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阿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日许,原告在杭州路被由被告田力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从后面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田力负全责,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0.01元(第一次住院35909.28,第二次住院10980.7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74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3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力辩称,被告田力是肇事车辆的替班司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小洋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刘小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小洋是实际车主,被告李锡厚将肇事车辆大包给被告刘小洋。被告李锡厚未到庭答辩。被告益青汽车公司辩称,自费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车主被告李锡厚和大包人被告刘小洋承担。其他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锡厚,本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认可其他被告意见;自费药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治疗过程,因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适当扣除相应的赔偿部分;该事故有两个伤者,是原告和徐明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已经垫付给徐明义了,要求扣除该交强险的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2分,被告田力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徐明义驾驶助力车载原告黄少英沿杭州路北向南行驶时,鲁U×××××号车辆左前与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明义、原告黄少英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头部损伤后遗症、右足皮肤裂伤、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脂肪肝。原告住院49天后(即2014年5月6日)出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少英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日(该结论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因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仅缴纳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故鉴定所对其余委托事项未予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腰椎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冠心病、脂肪肝。原告住院25天后(即2014年9月2日)出院。另,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益青汽车公司,被告益青汽车公司称被告李锡厚系该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刘小洋称被告李锡厚将该出租车大包给被告刘小洋,被告田力系被告刘小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田力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小洋自认其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且原、被告各方亦认可,故应由被告刘小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益青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小洋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刘小洋与被告益青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称该事故已经垫付给其他伤者交强险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890.01元(包含自费药797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4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74天=14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74天,即交通费为10元×74天=7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第一次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20日,第二次治疗的误工时间为25日,共计145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45天=16916.67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100元。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370.01元(包含自费药7975.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7975.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48370.01元-10000元=3837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负担。2、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8756.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少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12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少英对被告田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少英对被告刘小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少英对被告李锡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少英对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元,由原告黄少英负担人民币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