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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加寿与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寿,赵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3号原告:朱加寿。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赵康。原告朱加寿诉被告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加寿的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加寿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康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后经催讨,被告赵康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康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康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朱加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赵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加寿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康向原告朱加寿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则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赵康至今分文未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朱加寿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康向原告朱加寿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朱加寿向本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赵康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朱加寿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加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加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赵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