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于2015年1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某医院儿童输液室,趁带着孩子就诊的病人家长被害人不备,先后3次盗窃病人亲友他人放在座椅上的挎包,内有现金、手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某医院儿童输液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其将提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弃在该输液室附近丢弃,被被害人发现后找拾回。2、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某医院儿童输液室内盗窃被害人滕某甲的黄色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步步高”536型白色手机一部、“朵唯”S620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9元,“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108元。案发后,涉案二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3、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某医院儿童输液室内盗窃被害人褚某的黑色“MIAODA”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酷派”80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提包价值人民币48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88元。被告人刘某作案后在输液室门前被徐州市某医院保卫人员当场查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作案后在该输液室门前被徐州市某医院保卫人员当场查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李某、滕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涉案部分被盗赃物手机物证照片;部分被盗物品购买凭证等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系坦白,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有多次盗窃情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有主动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9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赃款,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