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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仲易诉罗文杰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仲易,罗文杰,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谢仲易,男,1999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学生,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谢汉江,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24261976********,系谢仲易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文杰,男,1999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学生,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罗九仁,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罗文杰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江传荣,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马市镇,系罗文杰的舅舅,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练继坦,校长。原告谢仲易与被告罗文杰、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仲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罗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江传荣、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练继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仲易的法定代理人谢汉江、被告罗文杰的法定代理人罗九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仲易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时,被告罗文杰与同学因矛盾产生口角,在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操场上打架。原告围观时,被告罗文杰不慎用铁棍把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497.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769.30元。被告罗文杰辩称:2014年9月29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在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操场上,原告与同学用铁棍对我进行殴打,我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下抢夺铁棍进行自卫,不慎把原告打伤。因此,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辩称:我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谢仲易自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仲易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谢仲易及法定代理人谢汉江的身份情况;2.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谢仲易、被告罗文杰系其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打架时受伤;3.泰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497.77元;4.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谢仲易的伤势构成轻微伤;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店铺合同书,证明原告谢仲易的父亲谢汉江收入来源于深圳市,原告谢仲易住院期间由谢汉江护理。被告罗文杰、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经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谢仲易住院期间是谢汉江护理;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文杰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五份学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谢仲易自己有责任。原告谢仲易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签名、捺印且有涂改。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经质证,虽无签名、捺印、有涂改,但证明原告谢仲易自己有责任。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五份学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谢仲易自己有责任。原告谢仲易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反映了原告谢仲易未参与打架。被告罗文杰经质证,反映了原告谢仲易未参与打架,同时也反映了有其他同学参与打架。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证明原告谢仲易的父亲谢汉江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文杰的证据,质证方认为无签名、捺印且有涂改,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的证据,是相关同学对事发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时,被告罗文杰与其他同学因矛盾产生口角,在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操场上打架。原告谢仲易围观时,被被告罗文杰不慎用铁棍打伤。原告谢仲易当天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497.77元,经鉴定原告谢仲易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仲易所受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4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1671.60元(119.40元/天×14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49.37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文杰在与其他同学在学校打架时用铁棍将原告谢仲易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文杰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罗九仁承担。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未及时发现、制止被告罗文杰与其他同学因矛盾产生口角、打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罗文杰及其法定监护人罗九仁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文杰、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辩称原告谢仲易参与打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仲易住院期间由谢汉江护理,谢汉江收入来源于深圳市,要求护理费按119.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仲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文杰的法定监护人罗九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仲易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14.43元;二、限被告泰和县苏溪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仲易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34.94元;三、驳回原告谢仲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罗文杰的法定监护人罗九仁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征宇代理审判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