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姚建超、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超,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超,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释放,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建超、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建超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建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姚建超、张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公村某栋2-4号,由张某在外望风,姚建超用开锁工具开锁入户,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于卧室内的宏基MS234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GT-P7503型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400余元。随后,被告人姚建超、张某又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道子X号10-1号,由张某在外望风,姚建超开锁入户,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于屋内的联想IdeaPadS51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立GN700T型手机一部、华为Y310-500型手机一部、海信HS-E913型手机一部及玉溪香烟七包。经估价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920元,被盗金立手机价值26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20元。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姚建超、张某在江北区红鼎国际D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姚建超处查获上述全部赃物,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开锁工具。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4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建超、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建超开锁入户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房间外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建超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建超、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将被告人张某退出的经济损失4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蒋某。上诉人姚建超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宜分主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建超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建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姚建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姚建超提出本案不宜分主从,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建超提供并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具体入户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房外放风,起次要作用。故上诉人姚建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