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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甘诉被告陈孔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孔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某,教师。法定代理人张华声,居民。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孔晶,农民,原系融安县实验中学保安。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孔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华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被告陈孔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叫被告到原告上班地点,在学校男生宿舍值班室,被告不知为何用放在火盆边的火钳将原告颅脑打伤,打断左边锁骨,鼻梁骨缝多针,再用火钳戳左边眼睛造成原告伤害,经融安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后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三级伤残,三级依赖护理。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级伤残费为372880元(23305元/年×20年×80%),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61570元(36157元/年×20年×50%),两项合计为734450元整,依照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金额为661005元(734450元-734450元×10%)。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陈孔晶与原告张某因债务纠纷在融安县长安镇实验中学3号男生宿舍楼舍管员值班室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陈孔晶用摆放在火盆旁的火钳将被害人张某的眼部戳伤,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融安县人民医院、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陈孔晶家属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000元。事发当日,被告陈孔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陈孔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10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头颅部损伤、严重智力损害、失语、肢体瘫痪构成三级残疾,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即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10日,本院以(2014)融安刑初字第65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陈孔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陈孔晶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由被告陈孔晶承担90%责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判决被告陈孔晶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1180.46元(含医药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已扣减张某家属赔偿的30000元),之后,因原告张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后康复期的护理费,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三级护理依赖护理费合计66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融安县长安镇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构编制证、疾病证明书、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孔晶与原告张某因债务纠纷处置不当,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张某重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经济损失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2014)融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孔晶承担90%责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其头颅部损伤、严重智力损害、失语、肢体瘫痪构成三级残疾,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即部分护理依赖),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后康复期的护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是教师,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被告陈孔晶应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为335592元(23305元/年×20年×80%×90%)。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案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致使头颅部损伤、严重智力损害、失语、肢体瘫痪构成三级残疾,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因此,被告陈孔晶应赔偿原告张某该项损失325413元(36157元/年×20年×1人×50%×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判决如下:被告陈孔晶赔偿原告张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5592元、护理费人民币325413元,共计人民币661005元。本案受理费10410元(原告已预交1041元),由被告陈孔晶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焜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