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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邓士泉与吴兴天、郑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士泉,吴兴天,郑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邓士泉,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吴兴天,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郑晓燕,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邓士泉与被告吴兴天、郑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天、郑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士泉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兴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3分。自2014年8月14日借款后,被告吴兴天即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并拒绝还款,被告郑晓燕系被告吴兴天的妻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月息2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算至2014年11月14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吴兴天、郑晓燕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兴天向原告邓士泉借款40000元,一个月后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兴��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并拒绝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兴天托村主任向原告说情,并承诺待信用社贷款放款后将分期还款,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40000元,另一张借条加上借款利息后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撤诉。撤诉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兴天与被告郑晓燕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天尚欠原告邓士泉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3.3%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天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郑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兴天、郑晓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天、郑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天、郑晓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士泉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吴兴天、郑晓燕应按年利率5.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邓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吴兴天、郑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公民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