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民二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础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邓罗平、戴喜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础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邓罗平,戴喜培,邓影如,佛山市南海强劲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陶佳油料购销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重字第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础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惠础。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罗平。被告:戴喜培。被告:邓影如。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强劲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民。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陶佳油料购销部。法定代表人:李定流。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础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罗平、戴喜培、邓影如、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强劲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原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南海区陶佳油料购销部(以下简称“陶佳油料购销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雄、被告戴喜培、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罗平、邓影如、第三人强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不锈钢卷带委托被告邓罗平进行酸洗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加工协议,往来凭证是以各自的材料进仓单和材料出仓单进行确认。2010年10月17日,原告将存放在第三人强劲公司的不锈钢卷带运送到被告邓罗平工厂进行酸洗,邓罗平的员工赵化娟以“星华上”的名义签收编号为0001175、0001176、0001177、0001178、0001179、0001180的南海区晨友物料出仓单共六张,交货单位为强劲。其中,品名及规格为202材质的卷带72962公斤、品名及规格为301材质的卷带14200公斤,共计87162公斤。同日,被告邓罗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4252、0004253、0004254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进仓单》共三张,收货单位为础业单酸洗。201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将存放在第三人强劲公司的不锈钢卷带运送到被告邓罗平工厂进行酸洗,邓罗平的员工郑玲以“星华上”的名义签收编号为0006711的《佛山南海强劲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单位:强劲退础业,其中202材质的卷带30542公斤、304材质的卷带3720公斤,合计34262公斤。同日,被告邓罗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4265、0004266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进仓单》,收货单位:础业,其中,202材质的卷带(连废料)30552公斤、304材质的卷带3720公斤,合计34272公斤。2010年12月21日经原告确认,被告邓罗平向张明涛代为向原告交货,出具编号为0005188、0005189、0005190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出仓单》共三张,其中202材质的卷带44764公斤、301材质的卷带9874公斤,合计54638公斤。2011年1月19日经原告确认,被告邓罗平向张明涛代为向原告交货,被告邓罗平向原告出具0006703编号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出仓单》一张,202材质的卷带16937公斤。综上,原告向被告邓罗平送货合计87162+34272=121434公斤,因酸洗的过程造成损耗,酸洗后的重量为119893公斤。原告已收货数量为54638+16937=71575公斤,即被告邓罗平尚欠48318公斤卷带未交付予原告。按照以往的酸洗惯例,酸洗后的产品存放在酸洗厂,待原告联系到买家后,再直接从酸洗厂将产品运走,以此来节省庞大的运输费用。因此,存放在酸洗厂内的产品属存放者所有,并非属保管人所有,其所有权没有变更。2011年3月开始,被告邓罗平与被告邓影如因厂房租赁产生纠纷,邓影如不再允许存放在厂房内产品运走,原告存放的产品一直被非法扣留。后于同年6月,邓罗平与被告戴喜培合伙纠纷一案,戴喜培申请查封了邓影如工厂内的设备和产品,其中包括属于原告的卷带。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国业五金厂的机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邓影如。后邓影如将该厂及部分设备租给邓罗平。后戴喜培与邓罗平合伙,使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国业五金厂的名称对外经营。戴喜培与邓罗平于2009年5月1日共同投资开办国业五金厂(后改名为星华上不锈钢酸洗厂),因此,邓影如租赁厂及部分设备给邓罗平经营,应与邓罗平对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戴喜培与邓罗平合伙经营,也应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50号执行裁定;2、停止执行争议的钢卷;3、确认(2012)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案查封的不锈钢卷带62.16吨中48.318吨属原告所有。被告戴喜培辩称,1、根据(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50号执行裁定,原告诉请没有合法有效依据。2、原告提交的晨友出仓单、星华上进仓单、出仓单,都不能证明“南海晨友”、“星华上不锈钢酸洗厂”、“强劲”公司与原告有关联,晨友出仓单没有强劲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原告的发货单据。3、原告称星华上员工赵化娟签名,但经法院查实没有赵化娟此人,且签名是以“娟”字签名,并非全名,是原告自行签上去的,星华上收货都会盖有星华上公章或收货印章。4、原告没有提交加工合同、加工费结算单、付款单等证据证明其与邓罗平有业务往来。5、原告提交的星华上进货单、出货单都是复印件和传真件,且传真时间显示2007年4月,原告经手人冯立强在晨友出仓单上签字,既然是专人押货,就可以在星华上进仓单发货人处签名和收取进仓单原件,物料入库登记明细表和过磅单等,但原告都没有提交。6、原告提交的星华上库存明细表是原告编造的,没有星华上的签章,且制表日期是2012年7月18日,而星华上厂在2011年4月已经停产了。7、如果原告货物真留在邓罗平处,为何这么多年不提取?根据酸洗惯例,酸洗一般一周左右可洗完,不可能提供仓库场地长期代为保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陈述,1、原告对法院(2011)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案提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主张,同时明确告知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还以附相关法律条文的方式告知了具体的救济途径。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才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对该裁定书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该驳回其起诉。2.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交易,因我方并非交易相对方,我方对此暂不发表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编号:0001175、0001176、0001177、0001178、0001179、0001180的南海区晨友物料出仓单(原件),证明原告将卷带送到星华上酸洗厂进行加工的事实。2、编号:0004252、0004253、0004254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进仓单(传真件),证明星华上酸洗厂对原告的送货进行确认进仓的事实。3、编号:0006711的佛山南海强劲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传真件),证明强劲公司将退回原告的卷带送货到星华上酸洗厂进行加工的事实。4、编号:0004265、0004266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进仓单(传真件),证明星华上酸洗厂对强劲公司退回原告卷带确认进仓的事实。5、编号:0005188、0005189、0005190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出仓单(传真件)、编号:0006703的佛山市新华上不锈钢酸洗厂材料出仓单(原件),证明原告确认星华上酸洗厂向张明涛出货的事实。6、(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星华上酸洗厂租赁邓影如的工厂经营并拖欠租金而产生纠纷的事实。7、(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戴喜培与邓罗平因经营星华上酸洗厂产生合伙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喜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对其中的传真件及复印件不予确认,认为所有单据上没有原告或被告邓罗平的星华上厂的印章,且单据上签名的人员均不是星华上厂的员工。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对原告的证据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戴喜培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础业公司2011年加工费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数额与执行异议陈述的库存数额不一致,原告所诉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戴喜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急于提起执行异议,数目尚未整理清楚,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不相冲突的。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对被告戴喜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邓罗平、被告邓影如、第三人强劲公司、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均没有举证。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1、(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2、(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3、(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4、《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各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中关于不锈钢卷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对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其关于不锈钢卷带的评估与实物不符,该报告罗列的不锈钢卷带没有列明全部的被查封卷带的情况,法院查封的不锈钢卷带规格型号不仅是该报告所列明的201#,该报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戴喜培对证据1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证据1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基于被告戴喜培申请执行而作出,且该报告所列明的财产清单并没有完全包括被告邓罗平以及被告邓罗平与被告戴喜培合伙经营的合伙体的全部财产,该报告对钢带的评估价明显偏低,对评估报告中关于卷带的其他方面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5中出仓单原件,有原件核对,在相对方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传真件,但与证据1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为传真件,但其关于卷带进出仓重量能相对应;证据5中的出仓单传真件,关于卷带重量、规格等记载与原告的证据1-4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戴喜培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是加工费对账单,与本案审查本院查封的48.318吨不锈钢卷是否为原告所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出示的证据1-3,是本院所作的法律文书、证据4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查封物品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1)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案过程中,于2012年4月11日查封了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工业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国业五金厂(以下简称“国业五金厂”)内62.16吨不锈钢卷带、空调等物品。原告认为查封的上述不锈钢卷带中的48.318吨属其所有,要求本院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主张。其后,原告以邓罗平、戴喜培、邓影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本院查封的存放在国业五金厂(后改名为星华上厂)的不锈钢卷带属原告所有,请求判决邓罗平、戴喜培、邓影如连带向原告返还不锈钢卷带48.318吨,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加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2011)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案查封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信评报字z13010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附“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列明被评估物品为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至高、美的(2匹)空调7台、美的(3匹)空调1台、退火炉1套、酸洗线1套、规格型号为201#不锈钢卷带62.16吨。另查明,被告邓影如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工业区虹岭路8号兴建厂房,并于2003年12月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国业五金厂,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卷板退火处理、酸洗;五金配件,不锈钢制品;加工,产销。2008年12月18日,被告邓影如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邓罗平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影如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工业区(长虹岭二期),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邓罗平;被告邓罗平在租赁期内只可在厂房内经营政府允许下符合法律、法规的不锈钢卷板退火处理、酸洗;五金配件,不锈钢制品;加工,产销,而不可用作其他项目的经营;租赁期限暂定为十年,即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邓罗平承包被告邓影如厂房合同生效起,被告邓影如所欠的债权债务一切与被告邓罗平无关;被告邓罗平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营费用,生产费用,工人工费,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自负,均与被告邓影如无关;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交纳保证金、营业执照押金后生效;等等。其后,被告邓罗平从2011年3月起没有向被告邓影如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故被告邓影如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邓罗平要求偿付租金、水电费等。本院遂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厂房未经报建、竣工验收备案,亦未核发权属证书,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邓罗平租赁厂房以被告邓影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禁止证照转让的规定,因此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并据此判决被告邓罗平向被告邓影如支付厂房使用费及水电费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戴喜培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邓罗平,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该案中,被告戴喜培诉称,被告戴喜培与被告邓罗平于2009年5月1日共同投资开办国业五金厂(后改名为星华上不锈钢酸洗厂,以下简称星华上厂),被告戴喜培投资2275000元,取得35%的股权,后因意见不合,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并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戴喜培将所有的权益转让给被告邓罗平,被告邓罗平需分别在2011年3月5日前、3月23日前支付1000000元、858000元予被告戴喜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以遵守。另外,被告邓罗平于2008年底租用法人代表为邓影如的国业五金厂经营,由于种种原因,该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均没有变更,被告戴喜培本人亦出资添置了部分机械设备和财产。被告邓罗平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被告戴喜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判令被告邓罗平支付被告戴喜培1858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邓影如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影如将国业五金厂及部分设备出租予被告邓罗平,后被告邓罗平与被告戴喜培合伙,使用国业五金厂的名称对外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设备并对原有设备进行维修使用;2011年2月23日,被告戴喜培与被告邓罗平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戴喜培退出合伙,被告邓罗平支付1858000元予被告戴喜培,等等;并依法判决确认上述《解除合伙协议书》有效,被告邓罗平应依约支付退伙款项余额1858000元予被告戴喜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邓罗平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被告戴喜培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1)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案过程中,原告对本院查封的不锈钢卷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50号,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被查封的不锈钢卷带中的48.318吨不锈钢卷带属其所有,要求解封的主张。原告遂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本院查封的不锈钢卷带属原告所有,要求邓罗平、戴喜培、邓影如连带向原告返还不锈钢卷带48.318吨,本院以加工合同纠纷立案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之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意见不成立,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第三人陶佳油料购销部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被查封的物品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附上评估明细表,明细表上列明了被评估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等。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的内容。该评估明细表中列明本院查封的62.16吨不锈钢卷带规格型号为201#,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规格型号为202、301的不锈钢卷带,原告提供的进仓单、出仓单反映的不锈钢卷带规格型号也并非201#,故原告主张的规格型号为202、301的不锈钢卷带并非在(2011)佛南法执字第12363号案查封物品之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邓罗平、邓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础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98.1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案中已预交3549.08元,对原告未交纳的3549.0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审 判 员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