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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曹礼侠、郭利等与金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侠,郭利,郭金枚,金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曹礼侠,居民。原告郭利,居民。原告郭金枚,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其颂、翁荣荣,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文宝、臧超。原告曹礼侠等三人诉被告金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金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宝、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48482元。被告金小军辩称:1、受害人郭长培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三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2、受害人郭长培已经死亡,三原告依据2013年3月5日的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近亲属郭长培死因与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4、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实刑,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0日18时0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紫薇大道与白杨路交叉路口向南第二个路灯杆处,金小军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时,与从西向东横过道路郭长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金小军,郭长培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小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长培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等。郭长培于2013年01月17日转至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医院继续治疗,宿迁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可继续行高压氧治疗,适当进行肢体功能锻炼;2.我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3.加强呼吸道管理,多翻身扣背,必要时来院就诊: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晓店镇医院伤情诊断:重症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肺部感染等。2013年7月20日,郭长培因病情需要又从晓店镇医院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右侧肺不张、右侧大量胸腔积液、交通性脑积水、恶性胸水等。郭长培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肢体功能康复锻炼,左下肢避免揉搓,预防血栓脱落;加强翻身拍背排痰,预防肺部感染;有情况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三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2013年,郭长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裁决:确认郭长培与旅游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旅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旅游公司和第三人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湖滨新城分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向郭长培一次性支付自郭长培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康复、生活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费用合计柒拾万元整(包含旅游公司和第三人保安公司已垫付的贰万元以及郭长培所缴意外伤害险理赔款)。后柒拾万元款项旅游公司和保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前给付完毕。2013年3月22日,保安公司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长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长培伤后导致的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人身保险残疾一级伤残。再查明:受害人郭长培出生于1954年1月16日,其系宿迁市湖滨新城湖滨浴场停车场收费员,土地已被征用。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金小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7月9日,郭长培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郭长培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原告曹礼侠系其妻子,原告郭利、郭金枚系其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金小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郭长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郭长培受伤。金小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应由金小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三原告基于其近亲属健康权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费用。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因工致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规范的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郭长培是否向其所在单位追索因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其最终能够获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基于工伤保险合同而依法享有的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该权利不能构成本案侵权人据以免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人身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郭长培生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为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以伤后400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礼侠等三人因近亲属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40046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金小军负担18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金小军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321815.69元;2.营养费:10元/天×400天=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99天=7182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99天=17740元;5.护理费:60元/天×472天=28320元;6.交通费:399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63808元。被告金小军应承担:120000+(1063808-120000)×80%-35000=840046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