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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卓××犯诈骗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审查上诉人卓××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许,被告人卓××到儋州市白马井镇与被害人梁××做收鱼生意,按双方约定,梁××派人带卓××到渔船、码头上挑选海鱼,并由梁××先替卓××垫付鱼款给鱼贩,然后请工人把鱼货包装好,再交给卓××发送给在深圳市的卓××代销,卓××卖完鱼便将鱼货款汇给卓××,卓××就与梁××结账并付款。2007年5月底,卓××与梁××结账数额为人民币63029元,当次卓××付款人民币60000元,称余额3029元过些时候有钱再付,同时向梁××借款400元,卓××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款3400元(余额269元不计入)。此后,梁××多次垫付鱼货款等费用,将鱼货提供给卓××发卖到深圳市,2007年6月12日,双方结账数额为人民币35473元,卓××已收到卓××汇来的鱼货款,却对梁××谎称卓××没有汇款到,待汇款到后再付,梁××表示同意,此后卓××便计划逃跑,并于2007年6月23日安排其妻子离开白马井镇。6月26日,卓××再将梁××代收的价值7076元人民币的鱼货发给卓××,收到卓××汇到的该笔鱼货款后即逃离白马井镇,并将手机卡丢弃,致使梁××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公交派出所民警在罗湖区草埔地铁站内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卓××抓获并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梁××、卓××、卓××、羊××、杨××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等级信息》、《说明》、《发货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且被告人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2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49元,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对被告人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49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明显不当。2007年6月期间,其跟梁××发生生意往来所欠鱼款是债权债务的民事关系。其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于2007年下半年回乡另谋职业,已委托其哥哥帮其偿还所欠梁××的鱼款,但因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故该鱼款一直拖欠至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正确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不仅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卓××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7年6月12日,上诉人卓××与梁××结账时,其已收到卓××汇来的鱼货款,但其却对梁××谎称卓××没有汇款到,待汇款到后再付,并计划逃跑,后又于2007年6月23日安排其妻子离开白马井镇。6月26日,上诉人卓××再将梁××代收的价值7076元人民币的鱼货发给卓××,收到卓××汇到的该笔鱼货款后即逃离白马井镇,并将手机卡丢弃,致使梁××无法与其联系。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卓××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故意对被害人梁××隐瞒真相,在骗取梁××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综上,上诉人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2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审 判 员  潘心情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师健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林明亮撰稿:吴万贤校对:王师健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