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白泉、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我在出国务工期间对我不忠,与他人有婚外情,此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肖某乙的户口信息等情况。证据三、保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存在一定过错行为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一同到青海省等地务工,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出国到尼泊尔务工,因长期两地相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双方离多聚少引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孩子,应当珍惜。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加强交流沟通。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感情破裂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