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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孟阳与王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阳,王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孟阳。被告:王政权。原告孟阳与被告王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阳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整,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政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政权是否欠原告孟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如何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5月份,我与王政权、付宝亮三人合伙给万景城小区供应沙石料、加气砖,当时欠我们60多万元,因没钱给我们,就抵给了我们一套房子及现金14万元。后来,王政权把抵的房子卖给了别人,把14万元现金给了我。2013年11月30日经我们三人结算,被告王政权还应给我107000元,当时王政权说把给我的这107000元先借用,当时只给我写了一份借款8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时说把27000元立即给付我,但至今也未给我。后来我妈住院期间,我去找王政权催要借款,王政权于2014年5月15日只给了我1万元的现金。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给被告王政权打电话也不接,要求被告王政权立即归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孟阳提供了被告王政权签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孟阳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3个月,每月利息16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王政权日期:2013、11、30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这份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及日期都是被告王政权亲自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系原件,被告王政权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孟阳与王政权、付宝亮三人合伙给万景城小区供应沙石料、加气砖。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付宝亮三人结算,被告王政权应给付原告孟阳款80000元。被告经与原告商议借用原告该款项,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来院,要求被告王政权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政权向原告孟阳借款,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商议将所欠合伙应分款项转为借款,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息;从2014年5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按借款本金70000元计息。计息按借款约定计算,但以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