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6年9月19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和政县高速公路入口处向吸毒人员马穆萨出售毒品可疑物两小包,计1.47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马穆萨身上查扣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扣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书、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