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商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蓬莱市隆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隆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225号原告蓬莱市隆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德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伟(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蓬莱市隆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硬质合金削滚刀41把,计款184730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已累计付款137000元,尚欠货款477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7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41把滚刀的快递单、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滚刀41把;2、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4份、已报税证明单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对41把滚刀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184730元,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3、原告自制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金额184730元,被告累计付款137000元,尚欠款47730元。被告辩称,双方往来没有签订过合同,均是口头约定。根据被告账单,欠款额为12062.5元。2014年6月,被告就此金额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而且在电话中确认了刀具的价格,确认至2014年8月欠款金额为12062.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9日对账单、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余额为12062.5元;2、2014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春生与原告经办人宁宏伟电话通话录音1份,证明宁宏伟在电话中对欠款金额为12062.5元予以确认;3、被告与蓬莱市盛达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其他厂家购买的滚刀价格低于原告的开票价。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滚刀41把,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收到入账。但被告认为,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其记账金额并未按发票金额记账;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制,但被告确认已付款137000元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获得原告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明确表示价格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计算,也未确认欠款金额为12062.5元。在电话录音中,原告经办人主要讲的是现钱现货的买卖方式,并未明确承认只欠一万多元。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每个公司的产品价格不可能一样。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上面载明的发货笔数、金额,与发货单、发票金额一致,其载明的付款金额137000元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其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其记载单价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被告间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滚刀41把。每次发货,原告均随货发送发货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了滚刀的型号、数量、价格。同时,原告按此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接收,并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按照发货单、发票金额,原告供货总计184730元,被告先后累计付款137000元。尚欠货款4773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时,随货发送发货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了滚刀产品的价格、数量。被告收货后,未持异议。原告及时按此价格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也未提出异议。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长达四年之久,被告从未就此价格问题提出异议。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就买卖产品的价格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77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款12062.5元,原告开票时多开了金额之理由,因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已就合同价格的变更达成合意,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多开了发票,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隆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73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威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