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飞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飞飞,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捕前住户籍地,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飞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安飞飞窜至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的平房公寓117宿舍,趁117宿舍房门未反锁且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际,潜入该宿舍,将郝某某放置在衣柜顶部上衣左侧口袋的5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飞飞窜至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的平房公寓605宿舍,趁605宿舍房门未反锁且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潜入该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39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安飞飞窜至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的平房公寓116宿舍,趁该宿舍内人员熟睡之际,潜入该宿舍,将被害人司某某的188元现金、被害人丁某的182元现金、王某某的70元现金盗走。该离开时被司某某等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的44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安飞飞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13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安飞飞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飞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安飞飞窜至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的平房公寓117宿舍,趁117宿舍房门未反锁且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际,潜入该宿舍,将郝某某放置在衣柜顶部上衣左侧口袋的5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飞飞窜至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的平房公寓605宿舍,趁605宿舍房门未反锁且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潜入该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39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安飞飞窜至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的平房公寓116宿舍,趁该宿舍内人员熟睡之际,潜入该宿舍,将被害人司某某的188元现金、被害人丁某的182元现金、王某某的70元现金盗走。该离开时被司某某等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的44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安飞飞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1330元。另查明,被告人安飞飞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晋煤集团技工学校学生司某某电话报案称,2014年10月12日早7时许,其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6宿舍休息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宿舍衣柜内翻动物品,随即上前询问,后发现随身携带的100余元现金丢失,同宿舍王某某、丁某二人也有少许现金丢失。(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安飞飞窜至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6宿舍,趁屋内人员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司某某、丁某、王某某三人放在宿舍内的共计440元现金盗走,后安飞飞继续翻动该宿舍内财物过程时,被司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该局。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安飞飞供述其曾在2014年9月23日、10月2日,在赵庄煤业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7、605宿舍盗窃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安飞飞对盗窃作案地点的指认。(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被告人安飞飞的现金44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0元、发还给被害人司某某现金188元、发还给被害人丁某现金182元。(5)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飞飞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晋城市看守所(2014)1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飞飞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安飞飞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安飞飞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早7时许,其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6宿舍休息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宿舍衣柜内翻动物品,随即上前询问,后发现随身携带的188元现金丢失,后来打电话报案。听说同宿舍王某某、丁某二人也有少许现金丢失。(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早7时许,其和司某某、丁某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6宿舍休息时,司某某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宿舍衣柜内翻动物品,其发现随身携带的70元现金丢失。听说同宿舍丁某丢失现金182元、司某某丢失钱数不清楚。(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早7时许,其和司某某、王某某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6宿舍休息时,司某某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宿舍衣柜内翻动物品,叫司某某和其下床,发现随身携带的182元现金丢失。听说同宿舍王某某丢失现金70元、司某某丢失钱数不清楚,后司某某就给赵庄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早上9点30分其下班回到宿舍,睡到下午16点左右,起床准备到食堂吃饭,发现丢了二、三百元左右现金。(5)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上5点到下午14点左右,其下班回到宿舍就睡着了,直到下午14点左右醒来时,发现身上的钱丢了500元。被告人安飞飞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其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6宿舍内盗窃440元现金,准备离开时,被宿舍内的人发现报警。2014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117宿舍内盗窃四、五百元左右现金;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其在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南面平房公寓倒数第3、4排的宿舍内盗窃390元左右现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安飞飞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飞飞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飞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飞飞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飞飞退还被害人郝某某现金5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