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XX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71号罪犯XX斌,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2009)内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9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28分,月均8.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加分10分,共计获标准分13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鲜代秋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