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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华荣斌与黄竖粤、凌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华荣斌,下岗职工。被告黄竖粤,下岗职工。被告凌淑珍,护士。原告华荣斌与被告黄竖粤、凌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斌,被告凌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竖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斌诉称,被告黄竖粤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有见证人韦某在场,在韦某家中签订借款借据后一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隆林县支行新兴分理处办理,原告用农行储蓄卡取出现金50000元交由被告黄竖粤存入其农行储蓄卡内。同年4月23日,被告黄竖粤又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笔借款当日是原告与被告黄竖粤在原告家中签订借据后共同前往中国工商银行隆林县支行营业部办理,原告用工行储蓄卡取出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黄竖粤后同时离开银行。事后,被告黄竖粤在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6月2日分两次现金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6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用电话联系方式多次催促被告黄竖粤归还,但被告黄竖粤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到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再次联系被告黄竖粤催促其还款时,被告黄竖粤的手机已停机,且再也找不到黄竖粤。原告随即与被告黄竖粤的大哥黄占粤取得联系,要求其告知被告黄竖粤的联系方式,黄占粤说不知道黄竖粤的下落,但自愿替黄竖粤偿还原告的债务,2014年3月初黄占粤代被告黄竖粤偿还了本金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黄占粤追索未果因被告凌淑珍与被告黄竖粤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凌淑珍理应对此两笔欠款及利息与被告黄竖粤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897.36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9389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竖粤未作答辩。被告凌淑珍辩称,被告黄竖粤是隆林县糖烟酒公司的下岗工人,下岗后曾在隆林县交通局作临时工。被告黄竖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黄竖粤从来没有给家里拿过生活费,没有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家庭所有开支是被告凌淑珍的工资收入维持,且2010年12月26日二被告离了婚,为了照顾孩子的感受,二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复婚。复婚后黄竖粤在外面的所作所为从未告诉过凌淑珍,凌淑珍对黄竖粤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黄竖粤个人债务。被告凌淑珍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黄竖粤,被告凌淑珍无法查实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凌淑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淑珍与被告黄竖粤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竖粤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了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36%,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息。该借据上有黄竖粤和见证人韦某的签名。同年4月23日被告黄竖粤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36%,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息。被告黄竖粤在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6月2日分两次现金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6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竖粤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再次联系被告黄竖粤催促其还款时,被告黄竖粤的手机已停机,也找不到黄竖粤本人。2014年3月初黄竖粤之哥黄占粤代被告黄竖粤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黄占粤追偿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黄竖粤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竖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竖粤向原告华荣斌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竖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凌淑珍提出的被告黄竖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是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并提供了隆林各族自治县糖业烟酒公司的证明及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的证明证实二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但两份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黄竖粤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属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凌淑珍未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不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竖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答辩、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竖粤、凌淑珍偿还原告华荣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黄竖粤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从中减除。);二、被告黄竖粤、凌淑珍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华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黄竖粤、凌淑珍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许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