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麦海进与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返还原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海进,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麦海进,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员工,住容县。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南街33号。负责人凌展昌,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海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28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清梅、代理审判员林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忠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麦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武、被上诉人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凌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麦海进以在被告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的下属部门于1988年承包养鸡亏损造成拖欠公款,从1989年起强行扣收其工资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本纠纷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过程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是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是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麦海进对被告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麦海进上诉称: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此,请求撤销(2014)容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容县外贸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平等主体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过程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是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麦海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