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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秀苓、孙书仿等与王凤厂、李宝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苓,孙书仿,张方超,张方,王凤厂,李宝安,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鱼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李秀苓。原告孙书仿。原告张方超。原告张方。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凤厂。被告李宝安。被告李辉,济宁市鱼台县谷亭镇花园路559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苓、孙书仿、张方超、张方与被告王凤厂、李宝安、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苓、孙书仿、张方超、张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秀苓、孙书仿、张方超、张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李秀苓、孙书仿、张方超、张方负担。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