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栾全富、赵春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l999年10月自相认识,于2007年2月12日自愿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及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存在争议,各持己见,调解无果。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及儿子曾坤与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曾坤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莲花池邓家巷X号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地回迁安置,拆迁公司补偿被告、曾坤人民币1518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扶斌、李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教场北路X号15-3幢305号房屋一套。2007年2月27日,被告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定,原告主张位于昆明市教场北路X号15-3幢305号(以下简称“305号”)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从该套房屋的整个购买过程来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的时间仅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第三天,十二天后取得该房的产权,仅因取得房屋产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即全部支付了该房的款项,故305号的房屋一套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过该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分割305号房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自1999年10月自相认识后即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在登记结婚后,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三、其参与了房屋的整个交易行为,出资购房不能提供证据也符合日常行为规范。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购房款系用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系自1999年10月起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二、305号房屋系从其个人财产转化,仍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自1999年10月起就共同居住生活,经济上也未分开。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305号房系其以房屋拆迁款所购;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05号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305号房屋系双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故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于二审时共同认可该房屋现值28万元,且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该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其余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昆明市教场北路X号15幢3单元30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22号)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