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俞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俞某。被告傅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傅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被告亦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虽被驳回,但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傅某辩称:原告诉讼的离婚理由均系不实之词。答辩人不主张离婚,但是原告执意离婚,原告须赔偿答辩人精神及青春损失费10万;共同支付2012年5月至今婚生子医疗费用及学杂费,同时承担分居期间的婚生子的抚养费及生活开支的一半费用;归还答辩人在原告家中的私人物品及嫁妆;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按月定时支付抚养费,承担婚生子今后的医疗费用、学杂费用等相应费用。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俞傅某;3、借条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结婚时因结婚需要分别向腾水仙(系原告小阿姨)、腾永祥(系原告舅舅)借款5万元和9万元;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情况;5、财产及债务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傅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腾水仙、腾永祥是原告的亲戚,向亲戚借钱是可以伪造的,而且双方结婚费用全部是被告方支出的,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是不完整的,原告的收入不止这些。对于证据5,认为被告是净身出户,没有拿过原告的任何东西,所以这些东西还在原告家。财产清单中原告说的给我的钱,我都没有拿过。原告的工资卡我承认是我拿着的,但里面每月的钱我都是拿出来给原告的。原告所述的彩礼包括钱和金器我根本没有收到过,另外清单上所写的给我儿子的金花生一对、金戒指二只、金手链一条我根本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拿过。被告傅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份、永和庄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内转)凭证1份、餐饮结帐单1份、食品送货凭证1份、小江南饭店取菜单1份、绍兴市越城小江南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述的债务是没有的,因所有的酒席钱(包括结婚、小孩满月及周岁)都是被告方负担的;2、家电家俱及生活用品发票1组、金器发票1组,要求证明被告财产清单上所列的嫁妆均系被告在婚前购买,是被告方出资的,同时证明结婚之前被告母亲为被告购买金器的情况,从侧面可以证实原告为结婚支出的各种开销都是不存在的;3、分居三年期间儿子生活开销发票1组,要求证明分居期间儿子的各种开销都是由被告方开支的;4、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期间双方婚生子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出;5、照片1组、u盘1个(照片原件存于u盘,上面有拍照日期),要求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时个人生活用品均留在原告家中。原告俞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因为当时办酒席不是男方女方一起办的,而是男方管男方办,女方管女方办,女方办酒席时我们只去了我及我父母。对证据2中的金器发票,认为完全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的金器我完全没有拿到过。被告所述的嫁妆我也没有收到过,我购买的电器也是放在家里的,相关发票放在家中被告拿走再来说是她购买的,我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细看被告提供的发票,竞然还有律师咨询费。对于分居期间三年儿子的生活费用因是被告单方带着小孩离家,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对于儿子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一半,但在付医疗费前我要求做亲子鉴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面所拍摄的地点不是我家,上面拍摄的东西全部不是被告拿过来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傅某。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柯桥区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认为在此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曾起诉离婚被柯桥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要求做亲子鉴定,后双方又均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俞傅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俞傅某年龄尚幼,且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俞傅某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俞傅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为了结婚所负的1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又涉及其他案外人权益,故上述债务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支付2012年5月至今婚生子医疗费用及学杂费,同时承担分居期间的婚生子的抚养费及生活开支的一半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婚生子俞傅某跟随被告生活并且由被告方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用于婚生子俞傅某医疗费支出的发票及其他抚养教育支出发票,同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支付能力以及孩子的实际需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抚养费23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问题,由于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上的物品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列财产清单上的物品虽提供了购买凭据,但由于部分发票无购买人姓名,部分发票购买人亦非被告本人,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及青春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子俞傅某由被告傅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俞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俞傅某抚养费800元,至俞傅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傅某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婚生子俞傅某的抚养费23000元;四、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