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6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2月8日因涉嫌虐待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羁押),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虐待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宜群,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杜阿明、李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丁(王某甲与前妻之子)一起生活。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丁(XXXX年XX月X日生)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肺损伤及身体多部位皮下软组织损伤后产生的细胞毒性介质对心、肺等器官产生损害,引起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4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33754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未虐待被害人王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虐待被害人的故意,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虐待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虐待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建议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丁(XXXX年XX月X日生,系王某甲与前妻范某之子)一起生活。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在被害人王某丁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下未给予医治。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死亡。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丁尸体检验,关于损伤:损伤分布部位广泛,损伤形态多样,且损伤新旧程度不一,具有虐待伤的特征。死者身体多部位检出点、条、片状皮肤擦伤及青紫,左前臂及双手背肿胀伴皮下软组织广泛性出血、坏死,符合钝性物体反复作用所致。其中,面部皮肤青紫具有徒手伤特征;胸部、双下肢检见中空性带状皮下出血,符合长条形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关于死亡原因:死者心肌高度肿胀,局部表层心肌变性、坏死伴少量炎症细胞浸润,局部心肌间质灶性出血,具有心脏挫伤的特征,死者肺脏检见多处肺膜下片状挫伤出血,结合死者胸部大片状皮肤青紫伴皮下软组织及肌肉出血,说明死者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且导致心、肺损伤,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起心功能及呼吸功能障碍。另检见,死者左前臂及双手背等处皮下软组织出血、坏死,说明损伤后已经历一定时间;身体多部位皮下软组织出血、坏死,这些损伤可以产生细胞毒性介质,亦会对心、肺等器官产生损害。综上,鉴定意见认为,王某丁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肺损伤及身体多部位皮下软组织损伤后产生的细胞毒性介质对心、肺等器官产生损害,引起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丁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经过情况。3、提取笔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的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丁送医院抢救的情况。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相关人员检材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死亡原因。8、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与王某甲和范某具有血缘关系。被告人李某甲右手指甲里有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丁的混合基因。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初中毕业就开始到外面打工。2012年夏天,李某甲把他男朋友王某甲带回家。2013年7月,李某甲突然回家称要跟王某甲结婚,后在老家办了结婚的酒席,但是没有听说小孩的事情。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丁的爷爷。王某丁是王某甲和范某所生,孩子八个月大时王某甲和范某闹离婚,孩子就一直在老家由其老婆带。2013年王某甲和范某离婚,7月王某甲和李某甲在老家办了酒席结婚。之后其老婆因生病无法带小孩,王某甲和李某甲就在2013年10月把王某丁带到昆山,由他两人带,带王某丁走的时候王某丁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1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在2010年1月结婚,XXXX年XX月X日其生下了王某丁。在王某丁八个月时,他爷爷来上海把王某丁接回老家,由他爷爷奶奶带。一直到2013年5月,其和王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王某丁奶奶带他时,其经常打电话给他奶奶,他奶奶没说过王某丁有什么大的毛病。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范某2013年5月份离婚。2013年7月8日其和李某甲结婚,在老家办的喜酒。被害人王某丁是其和前妻范某的亲生儿子。王某丁出生五个月后由其母亲一个人带,直到2013年9月份,其母亲生病,其就把王某丁带到昆山,三人一起生活。2014年1月,其在上海找了工作,之后一直住在上海。平时是李某甲边开超市边带王某丁。李某甲也向其抱怨过,王某丁太难带了,不听话,其看见过李某甲用手打王某丁的屁股,一般是王某丁不听话的时候让王某丁罚站。王某丁的手被开水烫伤的,脸上碰伤了有点肿,头上也碰伤了破了,牙齿是吃糖吃多了蛀掉了,脚上有点肿,皮肤不太好。王某丁这些伤都是李某甲带王某丁的时候弄伤的,李某甲讲是因为王某丁太顽皮了,自己不小心弄伤的。另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了辨认。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市友谊医院小儿外科医生。2014年2月7日16时许,一个女子送一小孩到其医院,小孩送来时已经死亡。医院觉得小孩死因异常就报警了。小孩头上、胸部、屁股、双手有不同程度的外伤和烧伤,这些伤势有一部分新一点,有一部分陈旧一点,但都不是太久造成的,看起来好像被人近期虐待过一样。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海医院医生。2014年2月7日16时许,有个女的带着一个小男孩过来。小孩躺在急诊室床上,身体已冰凉,肚子鼓起来,右颞部、右面部、上腹部见青紫淤斑,左额部有皮肤挫伤,瞳孔散大,心音也听不到了。后就把他送到友谊医院。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其到一楼一家超市买东西。当时,超市里只有小孩和阿姨,小孩在厕所里大便,阿姨要帮他擦屁股,小孩不肯,其听见小孩在哭,阿姨在骂他,其就敲厕所门,阿姨打开门出来又把门关了,其看见小孩坐在马桶上哭,其买了东西就回去了。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想盘一个店铺来做生意。2014年2月7日,其和老公一起到了约好的凤凰城XX栋一个小超市,看见只有一个女的在超市里面,进去后那个女的就向其介绍了超市的情况,其老公想把超市里面一扇收银台对面的门打开的时候,那个女的说:“厕所里有人”,就没有开那个门,后二人就走了。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凤凰城XX栋一楼的小超市大部分时间是一个女的边带孩子边开超市,其没有看见打骂孩子。但是记得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小孩脸颊上有明显的伤,明显的红肿,表皮还破了,那女的讲是磕的。1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凤凰城XX栋一楼的小超市是一对夫妻带小孩开店。平时,是女的带小孩在店里。感觉那个女的对小孩关心不够。其没有听到小孩哭或打骂小孩的声音。过年前几天,其去超市买橘子,看到小孩眼睛有伤,好像是右眼,问过那女的,她没讲。那女的还向其抱怨过小孩把尿拉在裤子里。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王某甲于2013年7月在双方老家办了结婚酒席,但还没有领结婚证。王某丁出生没多久,王某甲前妻就不带孩子了,一直由王某甲的妈妈带,一直到2013年其和王某甲在老家办完酒席,就把王某丁带到昆山。2013年11月其在昆山凤凰城XX栋XXX室开了个小超市,2014年春节前王某甲在上海找了个工作,这段时间都是其一个人边开超市边带王某丁。平时其有打过王某丁,主要是吓唬、教育他,最多的是用巴掌打在他身上,用拖鞋底打过他屁股,脸很少打,只几次。王某丁的头顶是自己磕破的,他走路很不小心,经常磕到额头;左侧面部眼皮部位是摔倒时擦伤的;耳后过敏,他经常用手抓;嘴里的伤是摔的;上排牙齿全都蛀掉了,只剩牙根;屁股上是因为皮肤过敏,长了一些红痘,被他抓破了;左右肩膀下面都有淤青,是摔的;双手手背都有烫伤;脚踝处有大面积淤青是被电动车砸到的。2014年过年农历初二时,王某丁很调皮,在住所里面跑,把其手里的东西弄掉在地上了,其当时特别的生气,就随手拿起来一根小棍子,长度估计有半米。该棍子是王某丁从外面捡回来玩的。其拿起棍子击打了王某丁的胸口处,打了三、四下,当时不是特别用力,王某丁没有哭。打完了后其看到他的胸口处有点淤青,而且有点红。就用冰的毛巾给他冷敷,冷敷的同时其就看到他胸口淤青越来越多。平时其打他也有,但是都是用手打的,他调皮的时候其打他,但是都没有受伤。农历初三那天,其把一杯客人购买的奶茶放在桌子上,王某丁不小心,把台子上的奶茶打翻了,烫伤了自己的左手手掌背部,也是起水泡了,而且他一直用手抓伤口,当时伤口就有了带血丝的伤痕。2014年2月7日中午,王某丁去睡觉,其在店里看电视。13时许,王某丁醒来叫其,其过去看到他身上很脏,王某丁在床上拉屎,拉在了裤子里,当时其特别生气,就不理会他,没有给他清理。但是后来其去把王某丁的裤子换了,还给王某丁洗澡了。洗完澡后其就让王某丁在卧室里罚站,其就去给王某丁洗衣服。这时其接到一个电话,有夫妻二人过来要看店。后夫妻二人到了店里,看了基本情况。他们走后其就继续做饭。这时王某丁去了洗手间小便,后其听到厨房间方向有声响,过去看到王某丁把厨房间里面的脉动饮料和一些瓶装的饮料拉倒了,他躺在地上,最上层的饮料掉了下来,饮料上面有一盆水,也掉了下来。王某丁身上都湿了。其看到王某丁坐在地上在哭叫,说:“东西掉下来砸到他了。”其当时很生气,就用手打了王某丁两个耳光,打到他的左脸上,他就又开始哭了。后其把王某丁衣服脱掉,拉到卫生间,烧水并把他放在盆里,他一直在盆里蹦跳,就是不配合洗澡,于是其就用右手击打了王某丁两三个耳光,但是他依然不配合,还是在盆里蹦跳喊叫,其就用左手去捂他的嘴,但是没有捂住,其就很生气,用右手打了王某丁一个耳光,打在他的左脸,然后王某丁就直接从盆里被打到了地上,掉在了盆外面,面部朝下趴在了地上,同时喊了一声“啊”,当时他没有穿衣服,趴在地上也没有站起来,其感觉他摔得好疼的样子,当时看到他趴在地上的头部附近有一张塑料的凳子,估计是摔倒时头部碰到了凳子。见状其就着急了,就把王某丁抱起来,当时王某丁没有喊叫了,只是发出“哼、哼”的声音,其就把王某丁抱到卧室,用吹风机给他吹被子,怕他冷。把他抱到房间的过程他一直发出:“哼、哼”的声音,手脚稍微有些动作,但是不是特别激烈的动作,动作也不活跃了。其就立刻给王某丁穿衣服,当时他还有伸手的动作,但是动作很微弱。而且身体的体温下降很快,其就把他抱起来,去了长海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会儿,又转到友谊医院,后医生告诉其孩子去世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于XXXX年X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与王某甲之子。2013年5月15日,经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与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自愿放弃民事部分的诉讼权利,且对自己部分的权利也不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权利放弃书、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虐待他人,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虐待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