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郑良顺等合伙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学,郑良顺,翟振伟,邵明友,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学,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良顺,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振伟,男,汉族。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明友,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成学因与被申请人郑良顺、翟振伟,原审第三人邵明友、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淄商终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学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调解书是在申请人受到主审法官的要挟下,违背自愿原则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郑良顺、翟振伟提交意见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各方自愿签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并载明了按调解协议清算后,如有纠纷任何一方还可另行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李成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成学与被申请人郑良顺、翟振伟、原审第三人邵明友合伙成立淄博博山腾跃包装制品厂,合伙经营至2010年1月14日止,事实清楚。淄博博山腾跃包装制品厂停止经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四合伙人仅对淄博博山腾跃包装制品厂物资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点处理并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并未共同签订书面清算协议,也未对合伙企业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2013)淄商终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李成学主张生效的调解书是在其受到要挟的情况下,违背自愿原则作出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成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宗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