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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正红车厢有限公司与章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涛,无锡市正红车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涛。委托代理人赵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小乙,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正红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冬青村。法定代表人杨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正红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1日,XX明交付给章涛一份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章涛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章涛向XX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单位正红公司,收款单位常州市创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公司),汇票号码305××××0053/20318408,票面金额叁佰万元正,出票日期20110718,到期日20120118,出票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在2011年8月、9月间,章涛累计向XX明支付贴现款240万元。XX明系正红公司股东,并在正红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经向中国民生银行无锡支行核实,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贴现兑付。2013年4月2日,正红公司以票据返还请求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章涛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正红公司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6日,正红公司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章涛归还借款60万元,章涛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涛返还正红公司借款6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院长发现,(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章涛主体身份确有错误,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对(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案件进行再审。在(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再审期间,正红公司以原审时提供被告身份资料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2013)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2、准许原审原告正红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2月25日,正红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章涛归还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章涛出具的收条、章涛向XX明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2013)新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案件诉状、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表、民事裁定书、(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案件诉状、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表、民事判决书、(2013)新商监字第0001号案件立案审查情况表、再审决定书、(2013)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案件立案审查情况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中,正红公司、章涛一致确认如下事实:XX明在委托章涛进行票据贴现时口头承诺给予章涛10万元贴息费用,即章涛在收到XX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只需交付XX明290万元贴现款即可。原审中,章涛陈述其在接受XX明的贴现委托后遂将号码为305××××0053/20318408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翟勇进行贴现,翟勇向章涛交付了240万元,章涛随即交付给XX明,现翟勇尚结欠章涛60万元未付,翟勇向章涛出具了欠条一份;另,章涛认为系XX明个人委托其进行票据贴现,与正红公司无关,正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正红公司认为号码为305××××0053/2031840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正红公司所有,XX明作为正红公司的员工,代表正红公司委托章涛进行票据贴现;正红公司对翟勇向章涛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审中,法院依法向XX明作调查笔录1份,XX明陈述:正红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为300万元现金、30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创杰公司是正红公司的供应商,中国民生银行遂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填写为创杰公司,在创杰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由正红公司自行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兑付。XX明遂代表正红公司找人对号码为305××××0053/20318408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后经人介绍认识章涛,并委托章涛对上述票据进行贴现,当时口头承诺给予章涛10万元的贴息费用,章涛只需支付290万元即可。后章涛先后向XX明交付150万元现金、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40万元贴现款,这些贴现款均被XX明交至正红公司账上。经质证,正红公司认为XX明系实际经手人,对其陈述真实性无异议;章涛认为XX明系正红公司的员工,与正红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XX明的陈述表明系XX明本人委托章涛进行贴现,与正红公司无关,正红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中,经法院释明,正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章涛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认为章涛在接受正红公司的贴现委托中造成正红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对此,章涛认为正红公司与章涛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创杰公司委托XX明,XX明再委托章涛寻找第三方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人应当是创杰公司;章涛在委托翟勇贴现过程中,发现翟勇资金出现问题就及时通知了XX明和创杰公司,XX明与创杰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的损失60万元应负有责任,章涛不应赔偿正红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红公司与章涛之间是否成立委托贴现关系;2、章涛应否赔偿正红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正红公司与XX明均陈述XX明是代表正红公司与章涛发生委托关系,XX明系正红公司的股东并在正红公司担任职务,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来自正红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章涛交付给XX明的240万元也由XX明交付给了正红公司。法院认为正红公司与XX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合理的内心确认;章涛对正红公司主体身份否认仅作消极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章涛关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所有人系创杰公司的辩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正红公司2011年以来多次向章涛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综上,法院认定系正红公司委托章涛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正红公司与章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正红公司委托章涛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承诺给予章涛费用10万元,正红公司与章涛之间遂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章涛收下正红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当及时完成委托工作,并将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交给委托人正红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号码为305××××0053/20318408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出票银行兑付,章涛仅向正红公司交付了贴现款240万元,相对于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正红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为60万元。依据正红公司与章涛之间委托关系的义务分配,章涛应当对正红公司的财产损失6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章涛辩称翟勇拿走银行承兑汇票后还结欠其60万元未付的意见,法院认为章涛应当另行向翟勇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正红公司要求章涛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章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红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章涛负担。上诉人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票据所有人,上诉人也仅与XX明交涉过相关事项,真正的所有人应当是票据收款人创杰公司,故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XX明并无约定10万元的贴息,XX明仅是委托其寻找第三人就票据进行贴现,双方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且其在第三人出现资金问题时,也通知了XX明,XX明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审判长系(2013)新商初字第0516号的承办人,虽然该案被再审后正红公司撤回起诉,但其不应再次参加本次案件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红公司的相关诉请。被上诉人正红公司辩称:一、XX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法官回避的问题,而且本案是另案起诉,不存在回避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章涛申请证人邹某到庭作证称:其曾于2011年9月24日陪同章涛前往常州某单位,但未参与谈话也未听到谈话,具体事情不清楚。章涛以此证明其曾为票据贴现事宜积极采取过措施,其对票据贴现过程中产生的60万元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正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章涛在原审中曾作出过如下陈述:涉案票据交给其时是光票,收款人创杰公司在背书栏盖过章,XX明要求贴现29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审笔录及二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票据权利应当归属于持票人。本案中,创杰公司已经在背书栏盖章,XX明持有该票据并交付给了章涛,创杰公司也未提起过票据除权之诉,现XX明又认可正红公司系真正的票据持票人,故正红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向章涛主张权利。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章涛在原审中曾陈述票据贴现金额仅为290万元,现又认为双方之间是无偿委托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此外,其主张曾为票据贴现事宜积极采取过措施,但仅有证人证言,证人亦表示不清楚当时所为何事,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章涛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就上诉人章涛所述的相关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回避,且其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回避,故原审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四、本案中,正红公司向章涛交付了300万元的票据,章涛亦支付了部分款项计240万元,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合同关系,章涛应按约向正红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由于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正红公司也直至本次起诉时才要求赔偿损失,章涛应另行赔偿按本次起诉时起计算的相应迟延履行损失,故原审法院迳行判决支付60万元差额有所不当,应按前述方式酌情扣减,由章涛向正红公司支付5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二、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红公司支付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此款已由正红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此款已由章涛预交),由正红公司各负担1190元,由章涛各负担9016元。上述款项经抵扣后,由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红公司支付7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