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证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被执行人高正英、赵彦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高正英,赵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证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负责人王建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琴,该分行开发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分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高正英,男,生于1959年3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赵彦芳,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18日,汉族,系被执行人高正英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被执行人高正英、赵彦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南郑县公证处(2014)南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2010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高正英,赵彦芳夫妇签订了期限10年(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贷款金额22万元、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并用高正英,赵彦芳二人共有的位于南郑县艺苑小区一套住房作抵押,并在南郑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发放了贷款,被执行人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申请执行人向南郑县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南郑县公证处经核实认为被执行人的违约情形已经构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遂于2014年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到期本金4904.52元、未到期158485.92元、利息3119.11元,合计166509.55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执行证书出具后,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有三期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已经到期的还款义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高正英、赵彦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二、高正英、赵彦芳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月足额还款;三、如果高正英、赵彦芳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达到解除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可申请恢复执行。综上,被执行人目前违约情形已消除,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证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达到解除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能军审 判 员 房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