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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王旗与傅国其、傅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王旗,傅国其,傅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蒋王旗。委托代理人:殷华均,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国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信波。原告蒋王旗为与被告傅国其、傅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王旗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均、被告傅国其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傅信波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不成,经原告蒋王旗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王旗诉称:被告傅国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被告傅国其归还了部分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傅国其尚欠其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当场由被告傅国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傅信波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到期后,原告蒋王旗要求被告傅国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国其仅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70万元,余款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傅国其归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0.0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5万元;判令被告傅信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蒋王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傅国其归还借款2,586,76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日止,并支付诉讼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傅信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国其辩称,对原告蒋王旗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于2012年12月25日,已归还借款70万元,尚欠借款2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到2012年12月25日,另付息20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傅信波辩称,以前的利息已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已提前支付,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本案保证期限已超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蒋王旗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帐单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国其曾向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傅国其尚欠原告蒋王旗借款2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8日止,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傅信波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蒋王旗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傅国其质证:该合同未加盖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未提供收取代理费的发票。被告傅国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4、汇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18日汇给原告蒋王旗75,000元作为归还借款;2012年11月22日,其汇给原告蒋王旗妻子何颖颖1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2012年12月19日,其汇给原告蒋王旗岳母周菊芬10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支付,其余7万元是代原告蒋王旗岳母周菊芬支付银行利息;2012年12月25日其汇给原告蒋王旗妻子何颖颖7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合计付给原告蒋王旗905,000元。原告蒋王旗质证:对收到905,000元款项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是作为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可以按归还借款处理。其中2012年12月19日的款项,只有18,240元作为支付上述29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上述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4,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3原告蒋王旗庭后虽补充提供了收款收据及证明,并由原告蒋王旗的授权委托书及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的公函印证,但未提供已向原告蒋王旗收取代理费的发票,故原告蒋王旗主张的已支付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蒋王旗与被告傅国其经对以前双方的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傅国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蒋王旗借款290万元,定于2012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月息2%,逾期不还,被告傅国其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责任等。被告傅信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担保人为被告傅国其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傅国其于2012年9月18日,付给原告蒋王旗75,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何颖颖支付原告蒋王旗1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周菊芬为本案借款付给原告蒋王旗3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何颖颖付给原告蒋王旗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蒋王旗与被告傅国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违约金偏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借款部分争议焦点为,被告傅国其已支付的905,000元,是作为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从上述证据看本案借款双方均认可按290万元处理,根据合同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两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原告蒋王旗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两被告的这一抗辩的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28日止应为29万元,而被告傅国其已支付的款项均在借款期满后,因双方对系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主张不一,依法应按先支付借期利息、违约金,再归还借款本金处理。故被告傅国其于2012年12月19日前支付的205000元,均应作为支付利息计算。被告傅国其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70万元,在扣除应付的利息、违约金后,余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傅国其主张2012年12月19日已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蒋王旗抗辩其中只有18,240元作为利息,但未说明原因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被告傅国其支付3万元利息处理。原告蒋王旗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傅国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借款逾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借款逾期后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傅国其应支付原告付款违约金为288,067元,因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傅过其已应支付的款项扣除应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后,尚应归还原告蒋王旗借款本金为2,573,067元,并应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傅信波作为担保人签名,虽对担保方式作了约定,但不够明确,根据其文字表达,按法律规定以及常理分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蒋王旗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傅信波主张债务,被告傅信波予以否认,而原告蒋王旗对其主张的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傅信波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原告蒋王旗在上述保证期间未向被告傅信波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傅信波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傅信波的相应抗辩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蒋王旗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其应归还原告蒋王旗借款本金人民币2,573,067元,并应支付原告蒋王旗借款本金2,573,067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王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006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3元,由原告蒋王旗负担2,113元,由被告傅国其负担15,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