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鼎盛与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鼎盛,周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李鼎盛。委托代理人:钱卿。被告:周立。委托代理人:赵静。原告李鼎盛为与被告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期间被告应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鼎盛的委托代理人钱卿及被告周立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鼎盛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周立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用于网络赌博,该300000元款项是双方合作赌博的资金,因原、被告在网络赌博过程中已将所有款项输完,故被告无须向原告归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鼎盛借给周立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10天。2014年4月4日、4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3)汇入170000元、9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汇款凭证、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嗣后原告仅向被告汇款265000元,且被告否认收到35000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2650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归还1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请,合理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合作赌博的赌资且该款项已赌光,故被告无须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赌博,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鼎盛借款本金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鼎盛负担700��,被告周立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