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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翁晓华与张和平、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翁晓华。委托代理人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钟,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和平。被告黄丽娟。原告翁晓华为与被告张和平、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晓华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书面凭证1份,确认借款及利率等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我国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556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扣除已支付部分),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晓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和平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翁晓华借款200000元,按照年息20%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息合计280000元,扣除被告张和平已支付利息30000元,尚欠本息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翁晓华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黄丽娟以现金汇款的方式交付了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和平、黄丽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和平、黄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翁晓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和平、黄丽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翁晓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当日,原告翁晓华向被告黄丽娟交付了借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和平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2日,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上述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借条出具以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和平向原告翁晓华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翁晓华要求被告张和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和平向原告翁晓华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黄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和平、黄丽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黄丽娟应归还原告翁晓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5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和平、黄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6.5元,由被告张和平、黄丽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