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道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李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李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道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70号。负责人:何守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后,公司员工。被告:李立文。原告刘道江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后和被告李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江诉称:2014年9月6日8时38分许,被告李立文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途径浦阳街道××水晶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刘道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立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浦江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17241.22元。另外由于该次事故,原告脸部受损需要后续相关治疗。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立文是本次事故的车主和驾驶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53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76元、交通费24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2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9971.22元,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8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3,休息证明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的休息时间。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54元及对10500元的装牙齿费用中的75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施救费均无异议。3、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立文辩称:还有一部分医药费发票在本人这里。本人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押金,至于原告领去多少不清楚的。9月6日当天本人还在浦江县中医院交了2000元住院费。被告李立文提交的证据有: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本人帮原告垫付门诊费用的情况。经审理,对原告刘道江举证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立文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8时38分许,李立文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浦阳街道××水晶路段时,与刘道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刘道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道江无责任。刘道江受伤后,经浦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8123.52元(含李立文垫付的门诊费用1272.2元)。刘道江需休息一个半月,已有浦江县中医院医疗证明证实。另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刘道江从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了李立文预交的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刘道江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刘道江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8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3534元(62元/天×57天)、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交通费24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65元,合计24232.5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道江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3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15684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道江医疗费8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8483.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及7500元烤瓷材料费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故由被告李立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立文赔偿原告刘道江65元,即停车费65元。被告李立文已支付给原告刘道江赔偿款6272.2元,其超额支付的6207.2元,视为代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该部分代替履行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道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8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道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3.5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4167.52元(其中支付原告刘道江17960.32元,返还被告李立文代替履行款62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立文赔偿原告刘道江经济损失65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为274.5元,分别由原告刘道江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