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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老关赵村北、永莘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彦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增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清秀,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清秀,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朱海玲。被告:李增利,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兴福曹纯路*号*排***室。被告:纪友花。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肉类制品公司)为与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诺尔公司)、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食品公司)、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风肉类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伊特诺尔公司、诺尔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赵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肉类制品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以下简称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贷款1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诺尔食品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一宗作为财产抵押,并由原告及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等提供担保。伊特诺尔公司在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并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项。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伊特诺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17600元;2、原告对被告诺尔食品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伊特诺尔公司、诺尔食品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受让的债权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于该笔贷款是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使用了其中的200万元,原告应承担200万元的还款义务及其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有相应的核减。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均未作答辩。原告顺风肉类制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贷款还款通知书、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费,取得了该笔债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伊特诺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与伊特诺尔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伊特诺尔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权属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各一份;诺尔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抵押权属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诺尔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伊特诺尔公司、诺尔食品公司为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保证合同、担保函各二份,证明:各担保人为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债权转让通知四份,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了借款人伊特诺尔公司、抵押人诺尔食品公司和担保人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以上债务人均有效。被告伊特诺尔公司、诺尔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的是涉案的贷款,最早形成于2011年,是由原告和诺尔食品公司、伊特诺尔公司共同使用,两被告用了1400万元,原告使用200万元,因此原告应从诉请的数额中抵减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伊特诺尔公司和诺尔食品公司提交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诺尔食品公司向原告电汇200万元,因此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减去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原告对于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该电汇凭证是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公司在担保时所发生的账目往来,在该笔借款偿还时,原告也为两被告又垫付了大量利息,因此该凭证所记载的款项与原告之间属借款担保代偿过程中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是博兴农商行将借款1600万元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担保代偿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核减。庭审后,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对于涉案贷款1600万元借款中自己使用了200万元的事实,以及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200万元的本金、利息的被告抗辩,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与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博兴商行兴福支行抵字(2014)年第100-8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伊特诺尔公司以价值162.51万元的机械设备为抵押,被担保主债权为2014-1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6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春江及其配偶朱海玲向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伊特诺尔公司在该行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增利及其配偶纪友花向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伊特诺尔公司在该行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被告诺尔食品公司与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博兴商行兴福支行抵字(2014)年第100-8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诺尔食品公司以价值935万元的钢结构车间为抵押,被担保主债权为2014-1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6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8.10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与被告李春江、李增利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李春江、李增利分别为2014-1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合同第7.2条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与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博兴商行兴福支行抵字(2014)年第1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伊特诺尔公司向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13.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7.7条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同日,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将1600万元支付给伊特诺尔公司。借款借据上载明: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1‰,合同期限日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伊特诺尔公司拖欠甲方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7600元,甲方将对伊特诺尔公司上述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6017600元。同日,原告向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支付16017600元。2014年9月15日,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伊特诺尔公司、诺尔食品公司、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被告均收到该通知。另查明,上述1600万元借款中,原告认可使用了其中20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与被告伊特诺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诺尔食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春江、李增利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均已设立。原告依约向博兴商业银行兴福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后,依法取得了涉案主债权及从权利。原告据此要求债务人伊特诺尔公司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减自己使用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200元(17600元*200万/1600万)。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伊特诺尔公司、诺尔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4015400元;二、被告李春江、朱海玲、李增利、纪友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钢结构车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5元,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05元,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