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一终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成俊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10号原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成俊,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于出生甘肃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县。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成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成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凌晨,在江士强(已判)的提意下,被告人江成俊乘坐江士强驾驶其继父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甘K545**),携带抽油管、8个白色塑料桶(25L容量)等作案工具,在康县城关镇大峡口清真寺旁,对瞿国辉停放在路边的甘k11328蓝色拖挂车和甘K188**红色平板车,采取撬开油箱盖用抽油管抽吸的方式将两车油箱内的柴油全部盗走。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江成俊与江士强按照事先商议,使用相同手段将马文、瞿国辉停放于康县城关镇大峡口路边的甘K156**、甘K188**的红色货车和红色平板车油箱内的柴油全部盗走,又将停放于康县扶贫办路边的一辆蓝色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成俊与江士强合谋后采用相同手段,将杨存立、金荣秦、贾聚冬停放于康县城关镇刘家坎路边的车牌号分别为甘J335**、甘K096**、陕EF64**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全部盗走;将高世宝停放在东街信用社路边的甘K118**红色东风天龙货车,以及陈玉军停放在冷库桥东侧路边的甘K108**蓝色东风康明斯货车油箱内柴油全部盗走。两人三次所盗柴油被江士强兑装成20桶,先后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往康县江家湾、吴坝村等地销赃得款3000元,得款后江士强给被告人江成俊分得赃款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陇公(刑)勘字(2014)4036、4037、4039、4040、4103、4104号]及照片,同案犯江士强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二、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抓获经过;三、证人江宁、瞿国武、江成平的证言;四、被害人瞿国辉、马文、杨存立、金荣秦、高世宝、陈玉军、贾聚冬的陈述;五、被告人江成俊及同案犯江士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成俊伙同江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成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500元,应予追缴。上诉人江成俊上诉称:我盗窃金额少,系初犯、从犯;能当庭认罪,退回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成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江成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张的退回赃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和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认定,并从轻予以了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成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