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张爱民,黄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奇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雪岸镇南凌居委会20组88号。法定代表人田国成,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被告黄素玲。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张爱民、黄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爱民、黄素玲的起诉,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金立花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2元,减半收取12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51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建波代理审判员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