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石连松诉苏宝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苏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号原告石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被告苏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3月,我三哥叫我帮忙给孩子落户口,被告苏某某称其有关系三个月内保证给孩子落户口,但是户口费用须2万元。我将情况告知三哥后,我三哥同意用2万元给孩子落户口并将2万元现金给我,我于2013年3月30日将2万元现金送给被告,被告写下一张收到条给我。谁知被告收到钱半年过后,不但不信守承诺反而说落户口的事情不好办,我便让被告将2万元退还给我三哥。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退还了1万元,还剩1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所收取原告的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只是一个经办人,该笔款项当时直接给了太平街道大刘寨子的刘广进,由其办理落户口事宜。本来我想让刘广进给原告写收到条,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让我给写收到条,刘广进又给我写的收到条。我同意帮着原告把钱从刘广进处要回,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石某某因其三哥的孩子需要办理户籍手续,找到被告苏某某,并通过被告苏某某找到案外人刘广进。案外人刘广进答应帮忙办理户籍手续,但需要2万元费用,原告石某某将2万元交给被告苏某某,并由被告苏某某书写了收到条一张。后因案外人刘广进未能办成孩子的户籍手续,原告找到被告苏某某索要2万元费用,被告在退还1万元后,剩余1万元现未退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证明收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苏某某收取原告石某某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虽辩称其虽然书写了收到条,但钱实际上由原告交给了案外人刘广进,并由刘广进向被告书写了收到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现金10000元。如果被告苏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