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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执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金执字第29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科技工业园华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士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工园华达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兆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11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致同意: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30日前结欠的房租费及利息1544272.98元,水电费、蒸汽费及利息450166.74元,合计1994439.72元给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3、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搬出租赁场地并承担自2013年11月30日至其实际搬出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按照年租金2602089.60元计算)及水电费、蒸汽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4、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即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搬出租赁场地前,按照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恢复主路东共计375平方米5间车间及24平方米的厕所的原状;5、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1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三、如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期限即于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前搬出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方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