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禄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古木村委会下干龙潭村。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禄某某,男,彝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乡沙田村炉房组。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某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某某,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西检公诉变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禄某某的家属为其委托辩护人程某某、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西山区船房老村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邓某某(孕妇)不备,抢走被害人戴着的金项链一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54元。2、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另处)、“小个子”(绰号,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钟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四人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洋芋街附近,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戴着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玉石挂坠,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62元。3、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王某(另处)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街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戴着的黄金挂坠一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95元。4、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王某(另处)在船房村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宋某某戴着的黄金项链一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13元。被告人禄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2起指控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参与第二起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6月22日10时许,我一个人买完菜回家,走到船房老村867号门口时,两名男子从我后面上来一把抢走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两名男子从船房老村巷子内逃跑,我就一个人去追但是没有追上。有一个男的年龄大概20岁左右,身高大约1米5、6左右,身穿一件花色衬衣,下穿一条黑色裤子(什么裤子没看清),鞋子也没看清,头发为短发,口音不清楚。还有一个男子年龄20岁左右,身高不清楚,穿一件白色短袖衣服,下穿什么没看清,头发为短发,口音不清。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21日大概11点左右,钟伟、“老朱”、“小个子”和我,我们四个人在苗苗幼儿园往派出所方向的一个巷道口抢了一个二十七八岁左右的女人的金项链和一个挂坠。挂坠是玉的。当时这个女的手上还拎着菜。这次是钟伟动手,抢来的金项链由朱某某处理,钟伟分到三百元钱,我没有分到钱。王某辨认出“老朱”(朱某某)就是组织王某等其他六、七人多次在船房村实施抢夺的人,2014年6月22日10时52分许监控录像画面中穿蓝色牛仔上衣、淡蓝色裤子的男子就是“老朱”,画面中实施抢夺的人就是“老朱”。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起指控事实。经查,被害人蔡某某所描述的抢夺人的特征与同案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衣着特征的无法相互印证,但被害人王某在供述中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第二起指控事实,但辨认笔录中并没有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第二起指控事实。故本案指控朱某某参与第二起指控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人王瑞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公诉机关对朱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西山区船房老村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邓某某(孕妇)不备,抢走被害人戴着的金项链一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54元。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王某(另处)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街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戴着的黄金挂坠一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95元。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王某(另处)在船房村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宋某某戴着的黄金项链一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13元。2014年8月27日10时40分许,民警在监控室发现西山区船房老村725号附近巷道口有人实施抢夺。11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王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伙同朱某某、禄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同日民警依据王某的交代在官渡区六甲乡新二村齐心招待所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次日,被告人禄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抢夺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762元;被告人禄某某参与抢夺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08元。在后两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系与他人预谋后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几被告人各有分工,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第二起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朱某某参与该起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禄某某的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不应以自首论处,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禄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禄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5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