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世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64号罪犯李世明,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明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六年六月六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九年、二○一○年、二○一二年、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李世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世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李世明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