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忠成诉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成,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忠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忠成与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成诉称:被告由于创办房地产公司需启动资金,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将按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2月分期偿还借款,至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且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赔付,债权人可以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7383.6元[70万元×6.65%×2年×4倍+6.65%÷365天×70万元×245天(5月1日至12月31日)×4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公司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李忠成针对争议焦点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忠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取款凭证》、《汇款凭证》、《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欲证明借款用途和借款利息的约定。4、《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是虚假合同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信息和主体资格。2、2012年4月28日《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赔还原告借款212966元。当庭提交补充证据五份,欲证明2014年7月9日、9月2日、9月3日,被告分别向李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全支付了450000元赔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12966元是支付2012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补充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支付450000元的关联性认为是支付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10月1日,双方签订《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可视同为内部员工购买被告开发的“义通水乡”一期商铺一套,在开盘销售价基础上再真实享受下调1600元/平米的特殊优惠价;在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直接转为房款;如果不能按期开盘,被告立即按一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全额退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由于原告原因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视为单方违约,被告收回房屋,并于公布开盘日15天后、3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进行支付。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的相关条款中,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退款时,被告继续执行原协议中约定的退款利息外,愿意再给原告增加2%的月息进行合并计算后一次性据实结清本息。2012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12966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等7人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担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7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赔付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2012年4月28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12966元,而原告则认为该项款是支付2012年5月1日前的利息,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28日的《收据》内容看,记载的是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已付的212966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辩解《公司债务赔偿承担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均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进行支付”,足以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故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主张已支付李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全450000元赔款的意见,因该项支付系与案外人发生,且案外人是否与李忠成具有委托收款的关联性并无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1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因此应按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118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05123.55元[70万元×(6.56%÷360天×4)×1186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2966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9215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成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92157.55元;三、驳回原告李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6元,由原告李忠成承担2648元,由被告承担12928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黄晓春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