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遂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子富与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富,王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子富,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国兵,农民。原告李子富诉被告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国兵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2%计算,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事后,被告王国兵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兵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子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待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国兵向原告李子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了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国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国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3.2%计算。当日,原告李子富用该借款为被告王国兵归还农业银行遂昌支行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国兵归还原告李子富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李子富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子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王国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兵向原告李子富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兵仅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子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洪丽晓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敏